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文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文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因 背負房屋貸款、生活費入不敷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致無力清償,曾於9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共分111期,年利率6%之協商還款條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948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97年至99年間工作收入不穩定,其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之後又失業,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中信銀行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房屋遭法拍後仍不足清償債務,並自100年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至今扣薪已逾10年,仍無法清償債務。對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96,96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233,240元, 分96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43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以債權金額562,900元,分96期,每期清償5,864元之還款方案,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每月清償金額合計為8,294元,超出聲 請人還款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共分111期,年利率6%之協商還款條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948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之後無力負擔而毀諾;又於110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 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233,240元,分96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43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已遭扣薪10幾年,薪水 不多,生活係向親友借貸支應,其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左 右,無法負擔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9483號民事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於97年10月間成立前置協商,惟工作不穩定,98年1月5日至6月30日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投 保薪資20,100元,98年7月31日至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投保薪資17,400元,99年2月1日投保薪資19,200元至99年2月8日退保,即失業,99年6月11日至8月7日任職霖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又失業,至101年5月28日起迄今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需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於97年 至99年間工作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之後又失業,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05至1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98年1月5日至6月30日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核能研究所,98年7月31日至99年2月8日任職於湯野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之後失業4個月,99年6月11日至8月7日任職於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失業近2年,於101年5月28日起 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聲請人98年至100年間任 職期間短暫,失業期間較長,收入不穩定,且尚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其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頁),足認聲請人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9483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嘉義市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53至56、117至134、175至180頁)。經查: ⒈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110年7月35,970元、8月37,587元、9月42,336元、10月44,325元、11月41,610元、12月35,770元,平均每月薪資39,600元,加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收入為42,800元,並提 出薪資明細、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117至124、127至134頁),應予堪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與前妻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前妻同意 自105年7月起每月給付3名子女教育生活費8,500元至子女滿18歲為止,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前妻再婚後育有2子,因 負擔較大,提出將扶養費改為6,000元,長女滿18歲又減少2,000元,因子女存摺均由前妻持有中,含長子、次子每月領取兒少扶助各2,047元,前妻每月共給付10,000元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次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長女就讀大學辦理助學貸款,因住在外面,沒有打工,聲請人每月給予3,000元生活費,扣除前妻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27,15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女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協議 離婚書、聲請人子女之存摺內頁、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135至173、187至189頁)。查聲請人長女92年8月生、長子93年11月生、次子96年7月生,分別為18歲、17歲、14歲,均為未成年人,除長女、長子109年度分別有20,000元、1,190元所得外,均無其他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長子、次子每月領取兒少扶 助各2,047元,經與前妻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3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為23,567元(計算式:〈17,076元×3人-2,047元×2〉 ÷2人),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前妻約定,由前妻每月給付3名 子女扶養費10,000元(含兒少扶助金額),其餘均由聲請人負擔,然依法其前妻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643元(計算式:17,076元+23,567元)後,僅有餘額2 ,157元(計算式:42,800元-40,643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43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況尚有良京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02,469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