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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李增昌、陳嘉賢、利明献、莊仲沼、宋耀明、陳鵬、謝繼茂、徐旭東、李伯璋、鄧明斌、羅派克、李明新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秀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
    李佩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Robetr A.Pardet,Jr)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玲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046,904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僅144元 ,債務總金額有4,046,9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1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大甲日南郵局存摺,於107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8元、110年1月31日存款餘額為9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積欠的信用卡及貸款債務,用途係因為替前夫還債,而積欠借款。後來因為債務太多,且工作又不穩定,所以伊沒辦法清償,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經營檳榔攤的工作,檳榔攤每月營收大概5萬元,營業收入扣除租金、成本、水電後,每月淨利收入 剩約5,000元。伊每個月收入雖僅有5,000元,惟家人及朋友願意支持聲請人,故於更生履行期間仍可每期償還2,000元 。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4,046,904元。而查,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4,56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1年2月2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5,27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2,152元。另查,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33,151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1日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344,41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1年1月12日 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2,96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25,4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67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8日民事申報債權聲請狀,陳報債權金額15,603元;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838元。另外,依據最大的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以111年1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的債權,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942,943元。此外,還有其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19,241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14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56,11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13,961元, 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5,790,505元以上。 (二)次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 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 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現在經營檳榔攤的工作,營業收入扣除租金、成本、水電後,每月淨利收入僅剩約5,000元。但是,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費3,600元、醫療費200元、手機費1,399元、稅金及保費92元,合計共22,291元。然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中房租9,000元部分,是應從檳榔攤的營收那邊扣除,伊租的房子 也是檳榔攤。又查,聲請人所經營的檳榔攤,每月營收大概5萬元,營業收入經扣除租金、水電及其他成本後,淨收入 才會僅剩下大約5,000元。而上述水電費3,600元的部分,已從所經營的檳榔攤收入那邊扣除,再計算淨收入,故聲請人不應重複提列水電費3,600元作為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的 數額項目,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虞。因此,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的項目,必須扣除房租9,000元及水電費3,600元之部分,實際上的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9,691元 (計算式:22,291元-9,000元-3,600元=9,691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大甲日南郵局之存款餘額僅94元。又查,聲請人在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期間,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現在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收大概5 萬元,經扣除租金、水電及其他成本以後,每個月淨收入僅約5,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9,691元後,已無餘額,而且有不足,遑論於欲清償之前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5,790,505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檳榔攤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每個月僅約5萬元,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條規定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數額,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為夫還債而積欠借款,後因工作不穩定,且積欠過多的債務,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5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25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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