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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魏寶生、簡政、陳鳳龍、蘇添財、張中豪、唐正峰、周以明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雅姍
  • 被告
    劉少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少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雅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34,71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634,7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縱然聲請人願意100%清償所有的債務, 僅是要求延期、減息,於法仍屬不合,故法院亦無從准許。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於111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從事貨運司機的工作,每個月收入有45,800元。又查,聲請人雖陳報伊每月支出項目有日常雜支16,000元、租金5,000元, 合計為21,000元云云。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日常雜支16,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21,000 元云云,已超過法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而且,聲請人主張每個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並未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每月繳付房租5,000元之證明單據,無從 憑以增列每個月房租5,000元。至聲請人陳稱另有水電費用 支出的部分,此部分屬於日常生活支出項目,應該包括在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範圍內,不應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外另再特別增列水、電費部分的數額。因此,本件應以政府公告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核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四、再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及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聲請人陳報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634,712元。而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以111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1,531元(其中本金為300,000元、利息為21,436元、不足沖償利息為95 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137元(其中本金為70,496元、利息為4,141元、滯納金為4,500元、法務費用為6,000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1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939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54,411元(其中本金50,000元 、利息3,301元、費用1,110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70,902元(其中本金為158,727元、利息為7,595元、違約金為555元、未繳利息/違約金為2,403元、程序費用1,622元);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1月24日函,陳報債權額為105,26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雅姍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40,000元、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74,141元、劉雅姍為7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 保債務,應約為1,632,327元。 五、再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約26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有約39年的時間。而聲請人目前從事貨運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有45,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28,7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632,327元債務,僅需大約57個月即約4年8個月的時間就 能夠清償完畢。而此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收入與債務情況,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要件,因此,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聲請人如果目前有經濟難以週轉之情形,應另循其他協商途徑,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債權人也應該要配合債務人重新進行協商,俾使債務人可以經由協商的方式,而能順利的履行債務,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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