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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程耀輝、郭明鑑、李增昌、陳嘉賢、黃男州、魏寶生、許志文、呂豫文、莊仲沼、宋耀明、施志調、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莊鈞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懿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絮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莊鈞婷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懿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單親,向金融機構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方式借貸,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600,66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2,600,666元,分168期、0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為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09元,無法負擔上 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總債權2,600,666元,分168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做臨時工,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70至180元左右,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因疫情關係收入更不穩定,每月還款能力約3,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卷(下 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保險單相關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5、53至85頁,本院卷第187至191、207至259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於李軍珠所經營之大貴挫冰工作,時薪每小時1 70至180元,每月薪資約20,000元,均以現金支付,其他打 零工之收入每月約5,000元,即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及有5份人壽保險單,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3,320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為9,147元 、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49,588元、15,489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保險單相關資料為證,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200元(計算式:25,000元+3,200元),及有保 單解約金共97,544元(計算式:23,320元+9,147元+49,588 元+15,489元),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15元,另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54、87至88頁,本院卷第193至195、199至205頁)。查聲請人之子為94年12月生,目前16歲,為未成年人,110年所得8,640元,名下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每 月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經與前夫分擔後,每月應分擔之 子女扶養費為7,5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15元,應予認列。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91元(計算式:17,076元+7,515元)後,僅有餘額3, 609元(計算式:28,200元-24,591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 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7,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將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97,544元,按上開方案分168期分攤 ,每月僅能清償581元(計算式:97,544元÷168期,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不足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088,124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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