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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嚴淑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順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莉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曉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嚴淑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蘇順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淑惠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93,3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793,3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港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4日存款餘額為850元;嘉 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31元。以 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881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有新光人壽及元大人壽之保險單,新光人壽的保險有三筆,目前保單價值分別為185,413元、22,244元、18,985元;元大人壽之保單價值為18,713元。以上保單價值 ,合計共245,355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以卡養卡之方式,致債務像雪球般,利息越滾越多,已達現今聲請人無法負荷之程度,因為聲請人債務太多,又無收入,故無法還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平均每個月收入大約為5,000元左右,伊 願意每月償還3,500元,以1個月為1期,償還6年共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793,388元。而查,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3,274元(其中本金為101,292元、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利息為260,576元、違約金為50,90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15日函,陳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219元;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36,147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4,246元(其中本金為73,065元、利息為207,681元、違約 金為3,000元、費用50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21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2,714元(其中本金 為58,317元、利息為139,288元、違約金126元、費用4,983 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9,470元(其中本 金為160,532元、利息為467,938元、費用為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3,873元(其中本金為55,143元、利息為156,130元、違約金為1,200元、費用為1,4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06,316元(其中本金為525,094元、利息為1,331,747元、違約金為248,475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6,639元(其中本金為45,775元、利息為129,466 元、督促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為1,39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8,157元(其中本金為25,314元、利息為71,143元、 違約金為1,200元、費用為500元)。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在於 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35,346 元(其中本金為281,844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853,50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72,278元(其中本金358,041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814,23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0,988元(其中本金125,727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315,261 元)。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275,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67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7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523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8,190,53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種植農作物,主要是種植稻米,平均每月收入大約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農保及健保費用416元、交通費500元、餐費2,500元、手 機費699元、土地租賃費250元,合計共4,365元。因聲請人 所提列的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的1.2倍即17,076元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的數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合計共881元。 又查,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而查,聲請人是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365元後,剩餘635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8,190,53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 餘額881元及保單價值245,355元之後,也還有7,944,300元 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2,510個月即1,042年以上的時間, 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以卡養卡,致債務的利息越滾越多,又因收入微薄,致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債權人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0提出之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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