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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莫兆鴻、陳紹宗、龐德明、邱月琴、宋耀明、邱何鏡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滙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森睿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安妤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郭家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家獻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獻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63,319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263,3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為1,336元、110年7月30日存款餘額為89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25日存款餘額為362元、111年8月2日存 款餘額為30元;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於111年7月31日存款餘額為57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695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周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收入減少或無收入,致無資力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自111年3月7日起任職公司資訊室資訊經理, 每月薪資本薪為44,600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管理加 給3,000元,共計50,000元。扣除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785元後,為48,161元。伊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每月為4,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8,338元,故每月支出金額共計為39,414元。依上述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所得餘額為8,747元。伊願意提出每月7,000元,上開清償數額已逾聲請人每月餘額五分之四,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4,263,319元。而查,債 權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11年8月1日民事陳報債權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2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63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97,069元(其中本金為154,817元、利息為320,562元、違約金為20,786元、其他費用為90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7,253元(其中本金為317,863元、利息為444,779元、其他費用為14,611元)。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0,198元(其中 本金為299,431元、利息為660,76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50,517元(其中本金為612,915元、利息為1,037,602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4,007,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IT(資訊科技)網路管理的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為48,161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 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目前滿19歲,仍在就學中;另一名子女於96年6月出生,目前為15歲,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在學證明佐參。因聲請人兩名子女居住在桃園,聲請人以111年 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計算,即每名子女 每月的扶養費用為18,337元,合計36,674元,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半,每月負擔的扶養費為18,337元,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為3,000元。而查,聲請人的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已76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母親戶籍謄本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目前695元。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大約11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目前從事IT網路管理的工作,每個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為48,161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8,337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3,000元以後,餘額為9,748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4,007,589元的債務,則 至少需要411個月即3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全部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為生活周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收入減少或無收入,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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