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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利明献、蔡見興、洪主民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莉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翊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俞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俞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高翊涵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200,896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283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200,8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的帳戶,於110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27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存 款餘額為5元。聲請人目前存款合計為283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積欠的債務是前夫叫伊去聲請貸款,聲請貸款後,前夫說會付款,但付了一、二次後就擺爛,因為債務的金額太大,伊工作又不穩定,加上還要帶小孩子,工作收入不夠,而無力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200,896元。而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1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026元(其中本金為21,361元、利息為62,453元、 違約金為278元、程序費為1,000元、執行費為4,712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報債權金額為4,924,790元(其中本金為3,431,190元、利息為1,204,728元、違約金為240,946元、訴訟費用為47,926元)。另於調解程序時,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828元(其中本金為29,535元、利息為104,179元、違約金為10,370元、其他費用 為7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18,854元(其中本金為368,648元、利息為456,426元、違約金為93,780元)。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6,085,498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工廠做禮盒、鐵盒子等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2,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的子女,現在年齡分別為10歲及13歲,有子女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每個月負擔扶養子女每人2,500元之費用,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 總共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消費型態,亦無 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的存款僅283元。另外, 聲請人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該汽車出廠迄今已逾17年,車齡老舊,應已無殘值。又查,聲請人於109年度無 所得資料、於110年度所得收入為57,734元。而聲請人是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經逾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剩24年的時間。聲請人在工廠做禮盒、鐵盒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5,000元之後,已無餘額, 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6,085,498元之債務。因此,本件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前夫要求聲請人貸款,於貸款後前夫僅付了一、二次後就未清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加上還要帶小孩子,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 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 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 回清算或是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 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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