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張勝博
- 被上訴人
-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雖受有傷害,惟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係由其女兒照顧,但被上訴人之女兒都有正常出勤,並未實際看護被上訴人,現上訴人又改稱係請居家看護,惟居家看護需有殘障手冊,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實際聘請看護,就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可以補貼,但原審判決該部分賠償36,300元,仍屬過高,希望可以減輕;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生活工作均受影響,導致離職,上訴人薪資只有26,000元,僅高職畢業,還有媽媽及女兒要養,判決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依被上訴人之能力,僅能賠償3萬元;另外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傷勢係「復發性脫臼」應與系爭車禍無涉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由他人協助照護生活,此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其女兒在上大學,無法看護被上訴人,遂被上訴人係請朋友居家來看護,有付錢給朋友,但沒有收據,白天被上訴人會去上班,假日及朋友下班後會到家裡來幫被上訴人做8小時之日常生活協助,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當屬有據;至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很合理,被上訴人蒙受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生活突逢劇變,承受極大身心痛楚無疑,原審核予之金額要屬合理;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的是2條韌帶,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點復發性脫臼雖係以前受傷之舊傷,然第二點韌帶受傷確實係系爭車禍所致。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過失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復發性脫臼、橈側及尺側韌帶斷裂並撕裂型骨折等傷害,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隔日至北港仁一醫院施行手術,住院三日,術後需長期照護、回診,上訴人亦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朴交簡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5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9-25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14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第57-59頁),核屬必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親友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北港仁一醫院111年1月7日仁一醫字第11101002號函記載:林宜慧女士(即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應需全日看護,依其傷勢術後1個月應需半日照護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1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3日、半日專人看護27日之必要,縱令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友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3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1,100元×27日=36,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雇用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縱屬實在,但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0,68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0年11月1日台水五人字第1100018744號函記載:經查林君(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起4個月內無請病(傷)假,故無扣薪及未獲給付獎金津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0,680元,欠缺依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9-50頁),被上訴人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44,144元、919,705元、921,819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任職於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0,500元、383,000元、381,2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原審核給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並無理由,不足憑採。
5.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4,441元(計算式:58,141+36,300+100,000=194,441)。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70,701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光理賠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3,740元(計算式:194,441-70,701=123,740)。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