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相程、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陳永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翁大鈞 被上訴人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9地號土地 )上之「朴子涂崇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8,400元,應於109年7月31日完工,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 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9 年8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而上訴人正式啟用前開相關設備,運作均屬正常,要無瑕疵可言,是上訴人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陸續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藉詞以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上訴人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44,362元,且稱未賠償該費用前將拒絕給付工程款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本件過程為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太陽能板模組安裝施工,原本只有1張簡易合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進場施作,上訴人之公司副總即訴外人鍾坤村於同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要改用正式的合約書,於109年7月19日兩造在案場簽立系爭合約書。當初約定施作範圍只有安裝模組,並未包含模組串接及接地線安裝等後續部分,故後續部分未計入工程款內,嗣因上訴人之機電人員無法到場,鍾坤村就請被上訴人順便幫忙施作串接及接地線安裝,被上訴人因與鍾坤村認識就幫忙施作,被上訴人係依鍾坤村提供之串接線圖施作,於109年7月29日完工,翌(30)日由鍾坤村驗收,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之後,鍾坤村請被上訴人開立總工程款90%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稱要等上訴人將DC線拉好後,再由被上訴人去量測,但上訴人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即於109年8月10日掛表送電,且上訴人後來都沒有付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模組安裝工作,並沒有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且上訴人提出之串接線路照片無法看出有何缺失,況串接錯誤,變流器一定會燒掉或跳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工程規範書及施工圖說,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沒有收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109年7月間,兩造就2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 約書,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施作,並依上訴人提供之串接線圖進行串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於109年7月18日對話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提前取得系爭合約書,審閱其內容,兩造再行用印後生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履約。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太陽能板裝置總容量為352kWp;施作期間為「按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次日起至109年07年31日完工」;工程範圍為「包括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模組安裝施工(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 、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完成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測、掛表運轉無誤後,乙方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驗收。」。然被上訴人至今並未依約提出完工通知文,亦未提出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相關資料佐以證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於109年8月6日對話部分,提及「看你要扣多少,剩下多少錢傳給我 ,我一次開發票一起請,錢趕快會給我就好,這樣拖我也受不了了」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知悉未完成之工程範圍,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點關於上訴人代為缺失改善時工程款折扣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太陽光電工程施工圖說及案場施工規範書施作之情形,如串接線迴路錯誤,接地螺絲組順序錯誤且鬆脫等未完成模組安裝之現象。期間上訴人陸續有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改正,但被上訴人不僅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甚表示被上訴人因有其他案場施工工作在身,故人力調度上恐有困難就系爭工程再為處理,遂表示可由上訴人先行接替完成上開部分,此亦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又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1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然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有約定,要完成初驗及缺失改善複驗後合格條件 ,以及掛表完成後系統穩定等驗收、付款條件,但實際掛表後每日所產電量未達販售台電公司之程度,顯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未達到系爭合約書之要求。 ㈢是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於109年7月31日完工且完成驗收無瑕疵,上訴人有於109年8月2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19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及後續缺失改善及再發包承攬至完工處置之求償問題。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8,4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158,4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卷第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58,400元乙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1)本案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施工,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 組安裝施工(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第5條 約定:「付款方式:㈠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1.模組安裝及線路檢測完成自主檢查表配合初驗作業及缺失改善覆驗後,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請領總工程款之90%142,560元整(未含稅)。2.掛表完成後系統穩定,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後請領總工程款之10%,15840元整(未稅。)…」、第7條約定「驗收:㈠乙 方完成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測、掛表運轉無誤後,乙方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驗收。㈡乙方於完成本工作時應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不含周休二日)內會同乙方,依據本 契約與附件,測試並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如雙方訂有驗收規範者,則依驗收規範進行驗收。…」。 ⒊系爭工程案場電號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迄今,另於109年11月9日變更戶名為「中租迪和公司」,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5月24日嘉義字第110126425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卷第203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司副總林歆耀、鍾坤村於109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林歆耀:針對這個合約,這份合約的問題,目前就是終止合約,就是說到18號今天為止,後面的修繕,我們這邊來處理…如果照你這樣子說,我們通知你已經有現況的這些缺失的時候,你為什麼不進來改就好?陳永勝:我有跟他說,不然麻煩你們師傅,看工錢多少,他原本說要叫,叫另外一包的幫我弄。林歆耀:問題就是你跟他說的,你跟他說,那後續動作勒?沒了啊,才會延伸這些問題,話傳回來跟我們說的是,你們這都蓋完了,所以你們沒有要進來了,你怎麼說。…7月31號完成嘛,對不對,那正常 修繕時間15天嘛,所以最慢在8月15就是修繕完成嘛,但 是你也已經超過時間了嘛,甚至你的人後面沒進來啊,反正我覺得就是這樣處理而已,你若說後面人家通知你有缺失,你是不是。…」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卷第61至64頁),依林歆耀所述,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於正常修繕時間15日,最慢在8月15日依契約內容為修 繕完成,惟經被上訴人答覆其已完工,並請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進行修繕。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鍾坤村:哥明天下午我又要到高雄,預計何時可以驗收。陳永勝:下午,剩下四棟。鍾坤村:4點。陳永 勝:3點前會好。鍾坤村:我趕看看2點有人來。…鍾坤村:8/6我要掛表明天先拉線囉」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卷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 鍾坤村協議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驗收,嗣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迄今,上訴人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前應已施工完成,復經台電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完成掛表併聯送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予採認。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有明文規定。而上訴人至109年8月18日始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而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⒋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裝置容量為352kWp,係該太陽能發電系統依設計百分之百全力發電時的最大值,實際上太陽能無法24小時百分之百發電,因此不能將裝置容量直接等同實際發電量或預期可發電量,而依照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可生產352千瓦 電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完成系爭工程生產352千瓦之電能,難謂已完成工作乙節,尚屬無 據。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次日起至1 09年7月31日完工。(以進場日期為期12日內完成整體工 程)」,此期間係針對系爭案場太陽能光電系統整體工程之施工而言,而台電公司何時安排施作外部線路連接系爭工程完成掛表併聯,則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的範疇,因此台電公司於109年8月10日掛表完成,並不代表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0日始完成。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31日前完工,已如上述,並無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串接迴路錯誤、接地鎖法錯誤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110年度嘉 簡調字第149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42頁),已無法確 切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上述瑕疵,況縱令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有減少系爭工程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為真,亦屬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完工無涉。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工,致其為接續完工而委請第三人施作,因而支出費用444,362元,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362元,經原審認定「反訴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復未再舉證此項費用與系爭工程之何項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主張此項費用即屬於瑕疵修補費用而請求於工程款中扣抵,從而,反訴原告逕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接續完工之費用444,362元,亦難准許。」為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另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即無證據證明其有瑕疵修補費用得以扣抵本件工程款。 ⒎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測、掛表運轉無誤後,被上訴人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至今並未依約提出完工通知文,亦未提出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相關資料佐以證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鍾坤村:哥明天下午我又要到高雄,預計何時可以驗收。陳永勝:下午,剩下四棟。鍾坤村:4點。陳永勝:3點前會好。鍾坤村:我趕看看2點有人來。…鍾坤村:8/6我要掛表明天先拉線囉」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卷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協議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驗收,則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可以驗收,上訴人亦知悉並決定驗收。嗣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迄今,是上訴人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完工通知文,報請上訴人驗收,無礙本件完工與否之認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表示當時機電還沒有發包,等機電發包後叫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後來上訴人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就直接掛表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46頁),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開始發電前,沒有額外進行串接線路量測,是掛表後我們於109年8月11日做全面性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對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 司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完工時即進行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表示當時機電還沒有發包,等機電發包後叫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後來上訴人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堪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在上訴人109年8月11日委請第3人做全面檢測前,於109年8月10日即已 掛表正常躉售電力,上訴人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做線路量測,而線路量測充其量僅係檢驗串接迴路是否正確之瑕疵修補問題,無從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且依上所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另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其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得以扣抵本件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協議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驗收,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可以驗收,上訴人亦知悉並決定驗收,已如上述,縱令上訴人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⑷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