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麗美、楊黃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蔡麗美 被上訴人 楊黃菊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複代理人 楊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宣信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待轉區停止待轉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膝、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業經鈞院判處徒刑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醫療輔助器材、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損害。然原審就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部分,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工作,而未給予賠償。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上訴人並未就業,惟家庭主婦為家務工作,須另僱佣人代勞,故處理家中事務之勞動能力,得以報酬予以評價,而原審判決曲解上開判決意旨,所採見解,顯然有誤。況上訴人現已提出在美髮店工作又做團購之證明,可以證明上訴人在美髮店薪資每月相當於14,000元,同意以每月14,000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遂上訴人請求11個月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54,000元。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提出做團購的LINE對話紀錄,但line對話紀錄是可以隨便找個人對話,就可以偽造做證明了,金額也隨上訴人寫,應不得採用證據。且上訴人的薪資沒有投保,應認其無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342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其中72,342 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工作損失部分之認定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00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54,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宣信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待轉區停止待轉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頁、第103-1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在美髮店工作,因系爭車禍損失共11個月工作薪資所得154,000元,請求每月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等情 ,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軒萱美髮屋在職薪資證明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查,上訴人在109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持續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觀諸上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記載:「…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住院,110年1 月9日出院,共計12天行右側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兩個月,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11月16日於門診辦理住院,於110年11月17日施行經關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出院,共住院4天…術後需休養1個月,持續骨科 門診追蹤評估」,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行右側膝關節 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宜休養2個月,後於110年11月17日再施行經關節鏡、移除人工韌帶及補骨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共應休養3個月,可認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個月。又上訴人提出軒萱美髮 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領有薪資154,000元,每月薪資則為1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1個月工作損失為14,000元,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式:14,000元×3個月=4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固提出軒萱美髮屋之薪資證明,然其薪資無投保資料,應不可採信云云。然勞保是規範僱主需依相關法規向勞工提供勞工保險,此為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違反上開制度之僱主並非少見,此與勞工是否有提供勞務領取薪資實屬二事,尚難僅憑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即遽認其未實際工作並受有工作損失。故上訴人既已就其每月薪資所得提出薪資證明,則縱其無投保勞工保險,亦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有工作損失,但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296元、看護費用66,00 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6,800元、交通費用12,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43,69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93,257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78,097元,則原告就上開部分賠償數額為72,3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42,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故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4,342元( 計算式:72,342元+42,000元=114,34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342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就第二審上訴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原依訴訟標的金額868,400元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14,205 元,惟嗣後業已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4,00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僅負擔減縮後之敗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