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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陳卿和

抗告人
唐銘胃
抗告人
陳曉燕
兼上二人
代理人
唐肇澧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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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相對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前開裁定均於111年3月2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抗告人,然本件抗告人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證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而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前開事證,與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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