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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林中如法官呂仲玉陳卿和

  • 當事人
    唐銘胃陳曉燕唐肇澧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楊文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相 對 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前開裁定均於111年3月23 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抗告人,然本件抗告人至111 年4月11日止均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1年4月13日以其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核 閱原法院卷證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而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前開事證,與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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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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