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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89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文輝

聲請人
鍾秋枝
聲請人
鍾宗堃
聲請人
鍾宗庸
聲請人
鍾秋華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鍾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嘉院傑家立一一一繼一八九一字第一一二九○○○一九六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鍾林秀琴、鍾秋枝、鍾宗堃、鍾宗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鍾秋華部分)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被繼承人鍾平和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當以繼承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法院方得准予備查。若法院誤認為繼承人真意,而誤為准予備查,法院自應將法院之准予備查函撤銷,此乃法理之當然。經本院調查:

㈡又聲請人鍾林秀琴、鍾秋枝、鍾宗堃、鍾宗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予說明。然依聲請人鍾秋華主張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則本件聲請人鍾秋華既無對被繼承人鍾平和所遺財產拋棄繼承之意,而誤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本院誤以係聲請人鍾秋華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而於112 年1 月7 日嘉院傑家立111 繼1891字第1129000196號准予備查函,自應予以撤銷。因此,聲請人鍾秋華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非出於其本人之真意,而誤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鍾秋華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被繼承人鍾平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街0 巷0 號)於111 年12月5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鍾林秀琴、子女鍾秋枝、鍾宗堃、鍾宗庸、鍾秋華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 年1 月7 日以嘉院傑家立111 繼1891字第11290001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鍾秋華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狀末簽章欄、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表明「繼承用」之內容彼此有異或違誤,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8日以嘉院傑家立111 繼字第1891號函通知其表示意見以確認其真意,聲請人鍾秋華表示:「要繼承,並非拋棄繼承。」等語。則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與真實之繼承情形不符,故原准予備查函所憑之基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先為說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89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