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肇恩
- 相對人
- 林芷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十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下同)320萬,為受擔保利益人等供擔保提存(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執全新字第26號受理。
(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執行完畢,或聲請撤回假扣押查封在案,故本件對受擔保利益人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隨之終結,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至今尚未取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狀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日嘉院傑108執全新26字第11140021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7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精151字第111401209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1年3月4日東院漢108執全助莊10字第1110003279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等卷宗查明,本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64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2436號函各乙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