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
- 兼上一人
- 人 陳肇恩
- 相對人
- 林芷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號確定在案等,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本院經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上開裁定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行使權利卷宗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