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巧侖、楊春益即春益宅修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巧侖 相 對 人 楊春益即春益宅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1,77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建字第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86%,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75%。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574,819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訴部分經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4,748元(即956,748元-512,000元)、153,802元。未上訴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金額為512,000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第一審本訴部分: 1、未上訴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之512,000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46%,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 知,其中86%由聲請人負擔,14%由相對人負擔。 2、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598,550元(即上訴444,748元、附帶上訴153,802元)部分,其中維持第一審判決之130,071元、153,802元(附帶上訴)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2%、14%,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諭 知,其中86%由聲請人負擔,14%由相對人負擔。 3、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598,550元部分,其中廢棄第二審判決之 314,677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8%,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反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5。 ㈢、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上訴部分: 1、第二審上訴部分,上訴駁回之130,071元部分,占第二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444,748元之29%,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之314,677 元部分,占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71%,此部分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2、第二審附帶上訴、追加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本訴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5,038元×(46%+12%+14%)×86%=9,312元。相對人應負擔15,038元×{(46%+12%+14%)×14%+28%}=5,726 元。 ㈡、第一審反訴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83,700元×75%=137,775元。 相對人應負擔:183,700元×25%=45,925元 ㈢、第二審本訴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7,275元×29%=2,110元 相對人應負擔:7,275元×71%=5,165元 ㈣、第二審附帶上訴、追加上訴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0元。 相對人應負擔:2,985元。 ㈤、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49,197元,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合計59,801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190,975元,相對人已預 納訴訟費用18,023元。故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溢於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1,778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部分(合計15,038元) 本訴裁判費 5,950元 108年11月12日由相對人預納 本訴裁判費補繳 5,544元 109年1月8日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648元 110年4月9日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2元 110年4月9日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00元 110年4月9日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648元 110年4月9日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624元 110年4月9日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2元 110年4月9日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反訴部分(合計183,700元) 反訴裁判費 8,700元 108年12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000元 109年3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4,000元 109年3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34,000元 109年5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36,000元 109年5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本訴部分 本訴上訴裁判費 7,275元 110年11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2,985元 111年7月7日由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