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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恆普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相 對 人 張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取回提存擔保金,檢附本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7日士院錫110司執 全秋字第245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卷卷宗審核無訛,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 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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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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