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海清、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海清 相 對 人 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以及從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有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