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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芙蓉

聲請人
隆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昭利
相對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蕭子墨即蕭傳勲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供1,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之後因執行無實益,已經撤回假扣押的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且由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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