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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曾文欣

聲請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相對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4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上開假執行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7日嘉院傑111司執簡字第2988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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