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文榮、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文榮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等資料,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元及鑑定費12,000元,合計總共12,480元。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3%,即應該由相對人負擔1,622元(計算式:12,480元×0.13=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另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的部分,依本院11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的諭知,此部分抗告費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