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嘉益、吳元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益 相 對 人 吳元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擔保金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6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曾提供1,067,000元為 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判決已確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書、110年度簡上第20號判決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 定書、108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並經調 閱上述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