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蘇淑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相 對 人 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執全字第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2千元擔保,由提存所 以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施予 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2月8日嘉院傑111執全新字第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26日雲院宜111司執全助寅2字第1114003562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1月26日彰院毓111執全助甲5字第111400428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2月8日中院平111司執全助菊字第1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2月8日中院平111司執全助菊字第1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10月24日士院錫111司執全助雅字第3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0日北院忠111執全助文字第17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3號提存卷宗、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 行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卷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57萬2千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後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2月28日橋院 雲文字第111000147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2月28 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448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