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王榮昌
- 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恆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靜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恆普科技有限公司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相 對 人 張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2,6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先前依照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供新臺幣2,67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之後已經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 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書影本、111年9月27日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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