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 請 人
-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嘉雄
- 相 對 人
-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沛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已具狀撤銷結案,並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請求主張,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通知影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