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方營造有限公司、葉芳汝、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盟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汝 相 對 人 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4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曾以新臺幣(下同)47,490元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並予以提存在案(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1號),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 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限相對人於信函送達後20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今已逾20日之期限,為此檢附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嘉義忠孝郵局115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假處分執 行卷及110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已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