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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黃惠怡
相對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9,000元,准為假扣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5日嘉院傑110執全新字第98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649,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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