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隆升工程有限公司、董昭利、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隆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昭利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蕭坤松 蕭子墨(原姓名:蕭傳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得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旋即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獲得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准許假扣押執行。然嗣後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撤銷, 該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現欲取回因假扣押而提存於嘉義提存所之擔保金,懇請鈞院向相對人發出通知,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在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225號提存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所述相符。又查 ,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另以民事陳報㈡狀,向本院說明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驚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嗣後更得知相對人資不抵債,法定代理人蕭坤松早已朁逃至國外,遂放棄提出民事訴訟,於110年7月間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本件無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供陳報。另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的部分,經本院另發函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聲請人確實業已於110年7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中院平109司執全洋字第372號函回覆本院可佐。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