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吳宥辰
- 相對人
-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蕭坤松
- 即清算人
- 蕭子墨(原姓名:蕭傳勲)
- 相對人
-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民事庭108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該項擔保(即108年度存字第322號)後,奉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執全新字第120號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前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假扣押裁定亦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已取得「嘉義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聲請人就嘉義地院108年度執全新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22號假扣押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影本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2日嘉院傑108執全新字第120號通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108年度存字第322號、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110年度聲字第25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命相對人應於21日內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查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並已於111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文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