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號
- 原告
- 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宥
- 原告
- 李富明
- 原告
-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春美
- 原告
- 葉民雄
- 被告
- 沈攸容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3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上開土地價額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同段473、738、796、83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的3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上開土地價額也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是針對不同抵押權所為聲明,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300,000+300,000=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