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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 原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貴富張冠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張貴富 張冠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以被告間就後述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441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張冠申應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張貴富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一)撤銷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二)被告張冠申應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5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次查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其現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35,350元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張貴富積欠原告50,0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135,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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