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招治、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葉弘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招治 被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交付財務報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交付財務報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財務報表,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公司財務報表,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