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智賢、張芷榕即品榕美食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智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芷榕即品榕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頂讓被告 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00號之嘉義老牌石頭火鍋 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鋪),原告應給付訂金250,000元及 頂讓金850,000元,共1,1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原告已依約給付700,000元(110年10月20日給付訂金250,000元、110年12月15日給付頂讓金450,000元)。 ㈡系爭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110年1 2月15日交付本店營業設備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經營管 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依此約定意旨,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店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設備交由原 告占有使用,原告方得經營管理系爭店鋪,然至今僅由訴外人王翊宣(或王翊軒,以下以「王翊宣」稱之)向原告報告系爭店鋪之設備數量及簡單說明一些工作項目(含叫貨方式、房租金額等),而非由被告本人為之,且被告從未將系爭店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設備實際交付原告經營管理,從而系爭店鋪仍係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並繼續經營,此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4日系爭店鋪外觀照片可證,顯見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2月15日履行契約義務。 ㈢系爭契約書第6條固有約定「乙方支付全部頂讓轉讓費用後, 甲方將上述店面轉給乙方經營,並辦理頂讓轉讓交接手續。」,然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有特別約定餘款400,000元於111年1月11日給付,但未就點交日期有變更之特別約定,可見此二約定間有牴觸之處,第6條乃被告事先以電 腦文書作業系統繕打好之條款,而第8條為兩造當面協商後 由被告書寫並由兩造同意蓋印於條款之上,故第8條之內容 應更接近兩造約定之意旨,於契約解釋上各約款間有牴觸時,應以第8條約定為優先,則第6條約定須支付全部頂讓轉讓費用後才轉讓系爭店鋪,與第4條前段、第8條之約定有牴觸,牴觸之部分應屬無效。 ㈣系爭店鋪之營業登記部分,固未於讓渡契約書內明文約定,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之子(暱稱為「彥呈」)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翊宣(暱稱為「鴻」)間於110年12月20、21日 之LINE對話紀錄,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並不限於客觀店鋪設備之轉讓,也包括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鋪之加盟店身分繼續經營系爭店鋪,王翊宣才會提出變更行號負責人的說法。實務上,許多加盟契約基於維護加盟主利益,會有禁止加盟店轉讓加盟權利給第三人之約定,故實務上有加盟店為迴避上述約定,利用變更加盟店負責人之方式來進行轉讓。若兩造當初約定未包括加盟店權利之轉讓,王翊宣就無須提出變更負責人之方式,完全交由原告方面自行處理即可。嗣原告之子向王翊宣表示不再接手後,原告於111年1月3日與王翊宣電話聯絡,於電 話中催促王翊宣履行契約,然王翊宣依舊未履行契約,故原告於111年1月7日發嘉義埤子頭郵局2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甲信函誤繕為「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店鋪既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無須返還,但被告已受領之價金700,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於111年1月17日以水上郵局2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有持續與原告為交接手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交接手續,致契約目的不達云云,然實係被告未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履行義務,且無被告所述「持續為交接手續」之事實。 ㈤王翊宣雖於111年1月25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會再另外找人承接系爭店鋪,但是新買家之出價若低於原告,原告須補償價差給被告,由於王翊宣之要求不合理,原告並未接受,除此次電話聯絡以外,被告或王翊宣就未再與原告就本件系爭契約爭議進行協調或處理。本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聯絡,也非系爭店鋪之實際經營者,實際出面與原告接洽簽約之人均為王翊宣,而王翊宣與原告、原告之子聯絡時僅自稱「阿鴻」,未表明自己真實姓名,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才得知其真實姓名。王翊宣身為系爭店鋪實際負責人,但登記負責人卻使用他人名義,與原告接洽時也不表明自己真實姓名,加以店鋪交接遲遲無法完成,原告始對於王翊宣之履約誠意有所疑慮。原告方面於約定之點交日後仍有持續與王翊宣協調,就系爭店鋪之轉讓進行處理,但逾點交日兩週後仍無法完成系爭店鋪之轉讓,原告才認為王翊宣並無遵守契約履行之意,對其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故本件乃被告方面履行債務遲延及王翊宣於簽約履約過程中之違反誠信原則行為,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始做出解除契約之決定,則原告以甲信函或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700,000元,應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鋪,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1,100,000元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 ,全數讓渡與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訂金250,000元,被告 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營業設備予原告經營管理,該日並視 同點交日。原告支付全部頂讓轉讓費用後,被告將店面轉交給原告經營,並辦理頂讓轉讓交接手續,並約定110年12月14日再收現金450,000元,於111年1月11日給付餘款400,000 元,如逾期違反,原告自動放棄本合約權益。 ㈡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本店營業設備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點交日後本店鋪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員工薪資及營業上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6條約定「乙方支付全部頂讓轉讓費用 後,甲方將上述店面轉給乙方經營,並辦理頂讓轉讓交接手續」、第8條約定「…並約定111年元/11給付餘款肆(將「聿 」誤繕為「四」,下同)拾萬元正…」。是被告於110年12月 15日進行點交程序時,不僅告知系爭店鋪營業設備之放置地點,更已履行點交予原告,並簽立點交單據,單據載明「以上設備數量與完善度,經甲、乙雙方當面點收無誤並交由乙方簽章:陳智賢」。上述點交程序,係由原告之子陳韋任至系爭店鋪履行頂讓轉讓交接手續,且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任(暱稱「彥呈」)聯繫,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有實行交接程序且原告知悉應自行辦妥營業登記之事。又陳韋任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然而,陳韋任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繫,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徵依系爭 契約書所載,並無被告尚須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之事,且陳韋任因無可承受營業之壓力而可歸責地無法接手後續營業,而向被告表示歉意,亦可認原告自始已知兩造之契約並無被告尚須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之情。另依被告提出之王翊宣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王翊宣有於111年1月25日聯繫原告,然原告稱被告自111年1月3日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見 面或聯繫等語,卻又於111年8月9日當庭陳稱「1月3日原告 想找王翊軒談這件事,但找不到王翊軒本人,只有在1月25 日時王翊軒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可徵原告有無與王翊宣見面或聯繫之抗辯顯屬矛盾。從而,本件係原告可歸責地單方違約以致契約無從履行。 ㈢又依系爭契約書條文,相互勾稽比對,兩造將系爭店鋪之讓渡行為區分為兩程序,即被告先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交付原告,待原告付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始將系爭店鋪轉予原告,完成頂讓轉讓交接手續。被告確實已履行契約且已履行點交程序,並實行教導、交接手續。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之點交係「將店鋪及設備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而將被告所為之點交行為解釋為清點確認營業設備或告知叫貨等店鋪經營相關事項實有誤會,被告確已交付原告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原告具有隨時得可經營、管理之權能。復據被告稱於點交日(110年12月15日)後起算,除履行點交程序外,原告得為經 營或管理系爭契約之營業設備,復因斯時原告尚未聘雇新員工,雙方口頭約定於原告詢得新經營團隊前,可指揮、監督舊員工團隊,或於最後之頂讓轉讓交接程序中與舊員工團隊討論相關聘用問題,更自點交日起,被告與店鋪帳目兩清,由原告承接各項店面開支,營業所需用食材亦由原告決定數量,原告之子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宣表示「阿鴻哥要麻煩你幫我叫湯底跟蝦子還有花枝漿」等語,益徵原告確得經營或管理所有營業設備之權能。關於加盟店權利之轉讓部分,並未訂明於讓渡契約書,且無涉於本件已確實完成點交程序、原告確實取得營業設備(而非店面)之經營、管理權等事實,實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自己的錯誤猜忌、懷疑)怠於經營管理系爭設備之認定。再者,原告於營業設備點交後,因他故怠於經營、管理營業設備,亦未告知被告其欲如何處置或盤算已點交之營業設備,甚未於111年1月11日給付餘款,被告除秉持誠意協助原告了解經營觀念與模式外,更希冀於原告交付餘款後傾力協助完成「頂讓轉讓交接手續」(即店鋪之全權交接),然因原告態度逐漸消極被動,被告深恐原告若不履行契約所致生店鋪損失,乃基於「無因管理」關係,為被告暫時管理系爭設備,本件尚不能僅以店鋪仍在經營,從而忽略原告確實已取得營業設備(而非店面)之經營管理權能並簽名於契約之事實,更不得僅因其從未指示或告知員工如何管理上開設備,遽認點交程序有瑕疵、被告給付遲延,遑論本件因無前揭情事,顯無從催告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1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係由王翊宣(或王翊軒)代為處理,原告已給付700,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於111年1月17日寄發乙信函,通知原告應履行後續頂讓轉讓交接手續。 四、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有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8條有約定「12/14再收現金肆拾伍萬元正,並約定111年元/11給付餘款肆拾萬元正,如逾期違反,乙方自動放棄本合約權益」,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400,000元之餘款, 又雙方是否履行「頂讓轉讓交接程序」之債務,僅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無礙反訴之請求。從而,反訴 被告未依約履行後續交接事宜,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負履行之責。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於法有據,反訴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反訴被告請求剩餘尾款。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 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將系爭店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設備實際交付原告經營管理,顯見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12月15 日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本店營業設備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點交日後本店鋪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員工薪資及營業上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6條約定:「乙方支付全 部頂讓轉讓費用後,甲方將上述店面轉給乙方經營,並辦理頂讓轉讓交接手續」、第8條約定「…並約定111年元/11 給付餘款肆拾萬元正…」,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系爭契約書條文相互勾稽比對,兩造將系爭店鋪之讓渡行為區分為兩程序,即被告先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設備交付原告,待原告付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始將系爭店鋪轉予原告,完成頂讓轉讓交接手續。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設備實際交付原告經營管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店鋪營業設備予 原告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又依如附表一所示點交單據載明:「以上設備數量與完善度,經甲、乙雙方當面點收無誤並交由乙方簽章:陳智賢」等語,有如附表一所示點交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進行點交程序時,不僅告知系爭店鋪營 業設備之放置地點,更已履行點交予原告,並簽立點交單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給原告,但未履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約書觀之,並未約定被告須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須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給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將系爭店鋪交付原告經營管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支 付全部頂讓轉讓費用後,甲方將上述店面轉給乙方經營,並辦理頂讓轉讓交接手續」,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全部頂讓轉讓費用給被告,為原告所承認,縱令被告未將系爭店鋪之店面交付原告經營管理,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須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鋪之加盟店身分繼續經營系爭店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點交程序,係由原告之子陳韋任至系爭店鋪履行頂讓轉讓交接手續,且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任(暱稱「彥呈」)聯繫,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知悉應自行辦妥營業登記之事。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並無被告須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鋪之加盟店身分繼續經營系爭店鋪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又陳韋任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徵被告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嗣陳韋任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之子陳韋任表示無法接手後續營業。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雖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履行,反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給付遲延情形,反訴被告雖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詳如本訴部分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然有效,反訴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400,000元餘款給反訴原告。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營業設備 數量 備註 1 裝潢 1式 參本院卷第23頁之點收單據 2 冷藏冷凍冰箱 1部 3 臥式冷凍冰箱 1部 4 快速爐具 1部 5 三孔快速爐具 1部 6 煮飯鍋 1部 7 保溫鍋 1部 8 中央料理台 1部 9 監視器 1式 10 櫃檯 1台 11 桌、椅 未記載 12 洗碗槽 2台 13 鍋具 未記載 14 鑄鐵鍋 未記載 15 餐具 未記載 16 負壓機 2部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2021年12月20日上午11:42 彥呈 你真的很辛苦...身體要顧 嗯嗯好哦 了解了 那我先設立行號之後 要辦交接再跟你約你方便的時間 本院卷第111頁 2 2021年12月20日上午11:58 鴻 本週我的重點在於交接與後續開幕活動,希望能讓接手的你,無縫銜接! 3 2021年12月20日下午12:07 彥呈 嗯嗯好哦 謝謝你 我明天就先去把行號的事情處理好 4 2021年12月20日下午1:07 鴻 可能行號更換負責人會比較快 5 2021年12月20日下午1:58 彥呈 (回覆「鴻:公司行號的設立,需要你重新再申請。」)但你不是說我需要重新申請? 6 2021年12月21日上午11:15 鴻 我在思考的是如何減少阻力,讓你更快更順利接手,事緩則圓,盟友的定義需要我們努力落實,我們都在同一條船上! 7 2021年12月22日下午2:44 彥呈 阿鴻哥 我想說我還是要跟我爸報告今天跟你聊的事情,他的意思是就跟你想的一樣我們一樣26號結束後交接 但活動的部分他是希望能等到我現在這裡離職前我再進行裝修,因為開幕活動我都會邀請自己的朋友來參加撐場面,但如果辦在下週我可能只能參加到一天,怕店裡會比較忙之外自己的朋友去我卻不在場好像也不適合所以27開始我們可能還是暫時沿用你們原本的模式等到1月8號(預計)才休店整修1/11-13開幕活動這樣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8 2022年1月2日 下午5:30 彥呈 阿鴻哥 我們27日已完成交接 不過有些事情沒完全釐清…畢竟店已經交接 9 2022年1月3日 上午10:33 彥呈 後續的事可以直接跟我爸談就好了,我是很確定不會去接了,因為跟我爸原本告訴我的許多狀況都不一樣,另外我也沒辦法接受頂讓後不能讓誰誰知道的這個狀況,我已經對這件事情沒有信心也沒有動力了,抱歉耽誤你們的時間,希望你可以找到更適合的人,謝謝也辛苦你了 本院卷第117頁 10 2022年1月3日 上午10:54 鴻 …我再和你父親詳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