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紀駿逸即紀任軒
- 原告
- 謝春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信義
- 被告
- 滙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決議解散後,由林文裕在民國10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報就任清算人,且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於102年5月17日函覆准予備查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但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本件抵押權)尚未塗銷,可認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依照上開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縱被告清算人曾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本件自應以林文裕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紀金池(下稱紀金池)在民國71年11月間,因不明原因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段○地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後,紀金池在72年5月1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本件房地。
(二)紀金池為何設定本件抵押權,原因不明,兩造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是因為債務設定本件抵押權,但是,從紀金池死亡後到現在,債權人即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催討債務,並且現在是已經清算完結且解散的狀態,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且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應該在時效完成後抵押權5年內行實行,也已經超過時效,本件抵押權應該失所附麗而應該塗銷。因為本件抵押權存在,有妨礙原告本件房地所有權的行使,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此侵害,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援引的法律關係雖有錯誤,但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的原則下,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的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是法院職責,法院就當事人的主張及提出的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的拘束,法院即應本於適用法律的職權,加以適用正確的法律。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5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但是本件基於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依職權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四)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也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的經過即歸於消滅。
(六)本件原告主張紀金池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職權發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登記資料,亦因逾法定保管期限業經銷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嘉地一字第11100518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查無證據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或迄今仍屬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
(七)又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契約約定,縱使紀金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自該債權可行使之71年11月11日起算15年,至86年11月10日止,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所以,本件抵押權也已因5年的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八)因此,本件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本件房地的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二人本於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主張紀金池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已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地上所設定擔保的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⒈紀任軒,2分之1 ⒉謝春寶,2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 ⒉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⒊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8632號。 ⒋登記日期:民國71年11月11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滙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000元正。 ⒐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紀金池。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共同擔保建號:同段224 2 同段224建號建物 ⒈紀任軒,2分之1 ⒉謝春寶,2分之1 ⒈登記次序:0000-000 ⒉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⒊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8632號。 ⒋登記日期:民國71年11月11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滙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000元正。 ⒐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紀金池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共同擔保地號:同段66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