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磐宇營造有限公司、王惠娟、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磐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娟 被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在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2,462元之同時,交付附表 所示鋼筋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68,4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405,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營造工程,於民國109年間因承攬營造事業所需,向 被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4,500元的基礎價格、鋼種型號加工成型SD280(中拉力)每公噸15,500元、加工成型SD420W(高拉力)每公噸16,500元未稅價格,訂購總重300噸鋼筋,並於109年4月29日簽訂鋼筋合約書(下稱本件契約)。雙方約定履行地為桃園各工地,原告已於簽約後給付被告本件契約約定總價款的20%的訂金87萬元(計算式:14,500×300×0.2=870,000)。 ㈡、被告依原告指示的送料單交付225.73公噸的鋼筋後,不再給付剩餘鋼筋,並在111年3月28日要求漲價。但是,原告訂購鋼筋是要用於工程營造,各工程的承攬報酬早已約定,並已將鋼筋成本計算在内,如果依被告要求漲價,將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且被告此要求並不符合契約精神、誠信原則。㈢、原告在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依被告要求漲價,請 被告依本件契約約定價格給付鋼筋,並於111年4月6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被告,要求被告交付剩餘如附表所示的鋼筋(下稱本件鋼筋),不料,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回覆如果原告不願配合漲價,後續送料單皆不處理,拒絕交付。本件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並已就全部訂購鋼筋給付其中20%的價款, 且依約通知被告交付鋼筋,而本件契約為種類之債,而被告公司規模甚大,設有鋼筋倉儲,同種類鋼筋也不罕見,被告並無給付不能的情況,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鋼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本件鋼筋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契約是在109年4月簽訂,有約定交貨地點指定在桃園觀音的工地,被告已經交貨完畢。原告又再指定其他地點送貨,不符合契約約定。 ㈡、臺灣的鋼筋是要廢鋼來煉製,最主要是進口廢鋼,鋼價是依據進口的成本來決定,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際許多原物料無法正常流通,鋼筋從109年12月開始暴漲,而今年烏 俄戰爭開打,也導致國際鋼材無法正常運送,被告上游豐興鋼鐵的鋼筋價格已經從兩造簽約的14,500元漲價到每公噸25,100元,漲幅高達73%。而新冠肺炎、烏俄戰爭等因素都是當初簽訂本件契約時無法預見的風險。 ㈢、本件契約簽約時的SD280型號鋼筋 採購成本每公噸為15,000元,SD420W型號鋼筋的採購成本為每公噸16,200元,但是,即使現在依照豐興鋼鐵公布的報價,SD280型號鋼筋部分每 公噸是19,200元、SD420W型號鋼筋部分每公噸是20,400元,被告的採購成本每公噸已經增加4,200元。此外,加工費從 每公噸800元也漲至每公噸1,500元,如果加計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SD280型號鋼筋部分每公噸是20,700元、SD420W型號鋼筋部分每公噸是21,900元。所以,如果依照原來契約約定履行將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㈣、本件契約對於日後風險沒有任何特別約定,亦無排除增加給付之約定,原告如主張被告已將未來鋼筋漲跌計入經營風險之内等語,顯與契約約定不合。 ㈤、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本件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受原契約條款的拘束,如果原告請求交付剩餘的本件鋼筋,則原告應該依照現在豐興鋼鐵的報價,調高價格,就SD280型號鋼筋部分每公噸應以20,700元計算,SD420W型號鋼筋 部分每公噸應以21,900元計算,將與原本本件契約的價差給付被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雙方在109年4月29日簽訂本件契約,約定以每公噸1 4,500元的基礎價格、鋼種型號加工成型SD280(中拉力)每公噸15,500元、加工成型SD420W(高拉力)每公噸16,500元未稅價格,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總重300噸鋼筋,被告陸續已 交付225.73公噸鋼筋的事實,雙方都沒有爭執(見本院卷110至111頁),且有本件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自認依照本件契約,原告可以選擇給付鋼筋的種類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契約並無約定僅以桃園觀音工地為限: ⒈本件契約記載「交貨地點:指定桃園工地」,並無本件契約僅適用原告位於桃園觀音工地之約定,被告抗辯交貨地點僅限桃園觀音工地,原告另指定其他地點送貨,不符合約約定等語,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㈢、本件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有明文規定。 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若發生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的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換言之,根據上述原則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的預料範圍,即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餘地。 ⒌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下載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7至149頁、第189頁),可知國內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在雙方簽約前5年,自104年1月之120.28 下跌至104年年底88.03,自105年1月89.71開 始上漲,至105年12月鋼筋指數來到111.38,106年1月則為114.26逐步上漲至同年底為131.71,107年1月自135.02漲至107年10月之143.82 後,鋼筋指數即不再持續上漲,期間國 內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均未超過143.82,之後逐月下降,至兩造於109年4月29日訂約時,當月鋼筋指數為112.31。可見兩造簽約前,國內鋼筋指數雖曾有上漲,但年增幅度尚非極大,且之後就逐步下滑,而簽約當時,鋼筋物價指數平穩,屬下跌趨勢。 ⒍但自109年4月,兩造簽約後,鋼筋價格持續上漲,且幅度自1 09年年底開始逐月加大,最高部分鋼筋指數達191.93(111 年4月),現仍維持154.83(111年10月),與簽約時的前述指數相比較,漲幅最高達到71%(191.83/112.31-1),目前 上漲幅度為38%(154.83/112.31-1)。 ⒎再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在97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也是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 10%以上,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 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 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可知行政院為因應97年間國內營建物價有上開處理原則所稱的劇烈變動,就特定個別項目漲跌幅超過 10%部分,指示機關應辦理工程款調整,可見原物料漲跌 幅超過 10%部分,即屬已逾訂約雙方可預見物價漲跌的合理 範圍,如仍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⒏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在109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間鋼筋材料急遽上漲,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之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已如前述,其變動可謂鉅大。顯見本件契約關係成立當時的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變動,物料價格變動已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水準,並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而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要件,若仍依本件契約原訂金額計算被告的價金,使一切損失全令被告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予以調整的必要。 ⒐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告本次請求給付鋼筋部分,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兩造同意本件 如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訂約當時鋼筋指數為112.31,言詞辯論時鋼筋指數154.83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兩造也不爭執原本依 照契約,原告請求給付SD280型號鋼筋部分價格為741,830元,SD420型號鋼筋部分價格為395,835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合計為1,137,665元,原告已付定金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20。 ⒑計算後,被告可以請求增加的給付為267,579元【計算式:A× (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10%)×F=1,137,665元×(1 -0.2)×(38%-10%)×1.05=267,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參照)。 ⒊又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 參照)。 ⒋依本件契約的內容,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鋼筋給原告,原告則應支付貨款給被告,可知本件契約的性質為買賣契約,且屬雙務契約,被告負有交付本件鋼筋給原告的義務,與原告負有給付貨款給被告的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如果要履約,原告應增加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81頁),就有法律依 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的判決。 ⒌又依照原合約貨款1,137,665元加上原告應增加的給付267,57 9元,被告可以請求的貨款為1,405,244元(1,137,665元+267,579元)。另外,兩造沒有爭執,原告已付定金尚有152,782元,且每次發貨都會扣除該次總價款的百分之20的定金(見 本院卷第182頁),依此計算,本次應扣除定金為281,049元(1,405,244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原告已付剩餘的定金152,782元,該部分定金自應全部扣除,則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1,252,462元(1,405,244元-152,782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件鋼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提出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也有依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SD280#3鋼筋 12.32噸 2 SD280#4鋼筋 35.54噸 3 SD420W#6鋼筋 12.03噸 4 SD420W#7鋼筋 11.96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