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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曾文欣

  • 當事人
    任治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任治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桂清於民國84年間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同地 段27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東洋新屯3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盧厝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成吉思汗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伊摩爾公司)對被告之借款擔保,而該借款計至89年12月24日止尚有3,700,0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除上開抵押權擔保外,並有原告、劉桂清、訴外人李淑儀、任惠榮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對劉桂清所有系爭盧厝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當年之時空背景均須夫妻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才會被債權人所接受,故原告夫妻二人之權利義務都掛勾在一起,劉桂清及原告為免系爭盧厝段房屋遭到拍賣,遂協同其等之女兒即訴外人任禹霓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最後同意系爭借款由連帶保證人共同分擔,其中原告與劉桂清分擔百分之54(即約2,000,000元),任惠榮與 李淑儀則分擔46%,原告與劉桂清清償2,000,000元後,被告即同意免除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對系爭房屋抵押權,被告為此還要求劉桂清簽署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經原告詢問,斯時被告所屬之梁姓承辦人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以不用簽名於契約書上),任禹霓不捨雙親房產遭到拍賣,遂於95年間協助籌款2,00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業於同年11月21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該塗銷同意書上並載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等字,可見原告及劉桂清已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應免除原告及劉桂清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系爭借款清償後,16年來無人告知原告尚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亦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債務。嗣原告因榮民身分,經國防部之眷村改建計劃受分配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26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榮路35巷20號6樓之3)(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應國防部要求向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又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負擔一定自負額,國防部業於95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清償756,000元、504,000元等2筆貸款,是於100年12月27日起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房屋在100年以前雖尚有抵押權,然 進行拍賣仍可賣得約7,000,000元價金,於扣除抵押權債權 後,亦足以滿足被告對系爭借款之債權,被告卻捨此不為,可知被告確實於95年間已免除對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詎被告卻於111年3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如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不復存在,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所清償之2,000,000元,僅免除劉桂清之連 帶保證責任,且均僅抵償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仍有3,700,000元云云。然倘協商結果如被告所述,依常理原告 實無可能產生清償意願,且原告不可能還敢在其名下擁有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雖辯稱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之所以記載「業已清償」乃係為配合地政機關作業,才將「部分清償」之文字更改為「業已清償」云云。然衡諸常情,錯誤開立的文書亦會請對方簽名蓋章後再行作廢或另行存檔,而被告所持有「部分清償」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顯係因錯誤開立,與是否配合地政機關作業無涉。 ㈤、被告雖辯稱劉桂清先口頭向被告提出協商條件,被告再請示總行後,經總行以94年12月30日作成之五區營運處彰五區字第2839號函核准辦理,其內容並無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云云。然該函係於94年12月30日作成,被告於95年1月3日收受,而劉桂清係在95年2月8日簽署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可見得雙方係在總行上開函文作成後才開始協商,被告之承辦人員為達成協商,確實作出與批示公文內容有所出入之承諾,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取信原告,作出與牴觸總行批示之函文內容不符之承諾,此一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承擔。 ㈥、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桂清於84年3月27日以系爭盧厝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伊摩爾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及劉桂清等人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盧厝段房地,劉桂清因而先口頭與被告協商要清償2,000,000 元以免除其連帶責任,並塗銷系爭廬厝段房地之抵押權,被告為此向總行請示,經總行以94年12月30日作成之五區營運處彰五區字第2839號函核准,被告才依總行指示辦理,其上並無免除原告連帶責任之同意,故斯時雙方協商被告收妥劉桂清清償之2,000,000元後,同意塗銷系爭盧厝段房地之抵 押權,並免除劉桂清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劉桂清簽立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 劉桂清依協議內容清償完畢後,被告才撤回對系爭盧厝段房地之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盧厝段房地之抵押權,免除對劉桂清之連帶保證責任,然劉桂清所清償之2,000,000元全數 用以抵償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仍尚有3,700,000元 未清償,故系爭借款除劉桂清外,其餘債務人仍應繼續負擔債務。 ㈡、原告主張其因清償2,000,000元,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並提 出97年間親筆自述內容為憑云云。然該親筆自述內容僅係原告自行認知,未經被告同意,非協商條件內容,且自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上無原告簽名等情,可知原告非協議拘束之對象,故縱原告在協商時有在場,亦難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等語,可證明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然此乃因被告原出具「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部分清償」之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地政機關以抵押權借款是否清償不明,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不合,不予受理,被告為 配合地政機關作業始將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更正為「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等字,此與系爭借款是否真實全部清償完畢無涉。況倘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何以另一連帶保證人即李淑儀要在107年1月18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將系爭借款列入被告之債權,而為更生、清算程序範圍?故可證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劉桂清於84年間提供名下所有系爭盧厝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伊摩爾公司對被告之借款擔保,而該借款計至89年12月24日止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系爭 借款除上開抵押權擔保外,並有原告、劉桂清、李淑儀、任惠榮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對其等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又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對劉桂清所有系爭盧厝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劉桂清與原告遂協同其等之女兒任禹霓於95年間與被告進行協商,劉桂清為此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並於95年11月22日依約清償2,000,000元,被告則因而免除劉桂清之連帶保 證責任,並於95年11月2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劉桂清以塗銷系爭盧厝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於95年3月23 日經國防部之眷村改建計劃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並向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又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繳納自付額,國防部並於95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向上開銀行清償756,000元、504,000元等2筆貸款,是於100年12月27日起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嗣於111年3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如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手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34頁)、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開立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系爭不動產 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地政機關留存被告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系爭不動 產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5-309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已協商成立由原告及其配偶劉桂清清償2,000,000元後,即免除原告及劉桂清對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責任,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免除而不復存在,被告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如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紷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實無理由,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95年間與劉桂清、原告、任禹霓與被告協商成立之條件,係由劉桂清給付2,000,000元 後,被告同意免除劉桂清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系爭盧厝段房地之抵押權,而劉桂清給付之2,000,000元僅清償利息 及違約金,故本金3,700,000元及其利息仍應由其餘債務人 包括原告在內繼續清償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95年間原告、劉桂清、任禹霓與被告協商結果是否有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經查,訴外人劉桂清於84年間為伊摩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名下所有系爭盧厝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伊摩爾公司,對被告之借款擔保,而該借款計至89年12月24日止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劉桂清乃出面與被告 協商如何代償伊摩爾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經雙方磋商得出初步結論,即劉桂清以200萬元代償伊摩爾公司債務, 其代償方式為分10期每期清償20萬,如200萬元全數清償完 畢,被告同意不再對抵押物即系爭盧厝段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再由被告將磋商結論向其總行簽報,被告公司總行債權管理處乃批示:「一、本件塗銷抵押權及免除劉桂清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同意所請辦理。二、分期攤還部分請向保戶劉桂清徵提分期攤還契約書。三、於清償2,000元後,本行應發給同意免除保戶劉桂清連帶保證責任之 同意書或證明書。四、不足受償部分請繼續向其餘借保戶求償。」等語,此有彰化銀行第五區營運處94年12月30日彰五區字第2839號函暨總行債權管理處核准批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乙份附卷可稽。嗣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乃 依上述總行批示事項之內容,向訴外人劉桂清徵提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而根據上開劉桂清所書立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均僅載明免除訴外人劉桂清之連帶保證債務,均未提及亦同時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可見,當時訴外人劉桂清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協商免除債務之人確僅為訴外人劉桂清,而不包括原告在內。再者,銀行實務上通常會與借款戶做初步協商,再將協商結果簽報有權決定之上級單位批示核可後,再按核定之結果要求債務人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本件被告公司債權管理處係於95年1月12日批示辦理之事項,而訴外 人係於劉桂清95年2月8日書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劉桂清依約分期償還完畢200萬元後,即於同年11月22日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均與銀行運作實務 相符。何況,被告公司為公營行庫,承辦人員均擁有穩定之工作保障、享有優厚待遇,其等辦理業務僅需照章行事即可,何須甘冒遭受懲處之風險而逾越總行指示額外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雙方係在被告總行上開函文作成後才開始協商,被告之承辦人員為達成協商,確實作出與批示公文內容有所出入之承諾,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取信原告,作出與牴觸總行批示之函文內容不符之承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訴外人劉桂清所書立之上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項記載:「分期償還之金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先後順序為之。」等語明確。被告於收取訴外人劉桂清分期償還之200 萬元後,按上開順序抵充訴外人伊摩爾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任何不妥。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桂清之女兒任禹霓稱當初如果知道200萬元並非直接抵充本金債務,即無代償債 務之意願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㈤、原告主張被告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足認被告已承認免除原告之擔保債務云云。經查,被告於訴外人劉桂清清償200萬元後,曾出具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二份,其中一份(編號A00000000)記載「 茲因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部分清償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3月27日收件嘉地字第3161號權利價值最 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塗銷」(見本院卷第73頁);另一份(編號A00000000)記載「茲因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4年3月27日收件嘉地字第3161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塗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編號A00000000 ),另於左上方有手寫「00-0000000 -000-梁先生 95.11.27 13:31 查證屬實」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7頁),顯係被 告開立後交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所加註。依上開手寫文字之文義觀之,應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電話向當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梁承薰查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所為之手寫紀錄。因此,被告抗辯前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編號A00000000),因記載「…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部分清償…」而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故再重新開立後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編號A00000000),供訴外人劉 桂清持往地政事務所,始得辦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採信。故被告開立後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編號A00000000)目的係為履行對訴外人劉桂清之承諾,使其得以順利辦 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債務業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編號A00000000),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 尚難憑採。 ㈥、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曾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任禹霓之證詞欲證明被告確曾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但查,證人任禹霓係原告與訴外人劉桂清之女兒,為至親關係,所為證言難免維護原告,且其證述之內容又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㈦、再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乃緣於擔保物權易於實行,有助債權之實現,且擔保物權若由主債務人提供,債權人予以拋棄,猶如拋棄債權,其結果勢必損及保證人,因而特設明文,以維保證人之利益。此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之從權利即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債權人塗銷該擔保物權之登記,於保證人無損,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伊摩爾公司對被告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其中200萬元為訴外人劉桂清所代償,該部分債 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債權之從權利即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被告銀行同意訴外人劉桂清塗銷該擔保物權之登記,於保證人即原告之利益並無損害,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故原告尚難主張其就被告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保證責任。 ㈧、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既未經被告予以免除,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請求判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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