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宏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倘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或抗辯完全一致,該當事人既無不利益情形,即無上訴利益,不得就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倘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或抗辯完全一致,該當事人既無不利益情形,即無上訴利益,不得就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3人履 行因給付租金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支付命令請求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71萬3320元,即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後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為: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42頁)。而本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332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332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所欲上訴之內容,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需連帶給付,其餘關於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利息、利息起算日等,均非其上訴所欲聲明不服之範圍。而就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係針對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明所為之裁判,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與異議後訴之聲明中均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自非屬於起訴範圍,亦非屬於法院得以審酌之範圍,此部分法院無從裁判,是本院主文並未諭知連帶,尚屬合理。且依據前開見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此部分所為之裁判與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與異議後視為起訴之聲明完全一致,上訴人自欠缺上訴利益。 四、上訴人就本件既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具狀聲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