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皓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被繼承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張皓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被繼承人 黃仲平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就黃○○名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176,911股辦理由黃仲平繼承並列於黃仲平遺產清 冊。2、被告應就前項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件原告 請求移轉之股份為興櫃公司,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最近登 錄興櫃公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一般板個股歷史行情 等在卷可稽,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訴,前一日為假日,則本件即以起訴日當天之收盤價21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移轉之股份為176,911股,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7,151,310元【計算式:(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76,911股×民國111年6月13日收盤價210元=37,151,31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39,00 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3,530元,尚欠335,47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