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張冠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張貴富、張冠申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4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冠申應將前項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冠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起訴主張:㈠東正公司訴請被告張貴富(下稱張貴富)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張貴富應給付東正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准東正公司以1500萬元為張貴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東正公司已提供擔保實行假執行程序中。詎東正公司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竟發現張貴富已於111年4月18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冠申(下稱張冠申),並於111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貴富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111年5月6日宣判前夕,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顯然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惡意所為,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第242條,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害及東正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貴富則以: ㈠東正公司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東正公司負舉證之責任。㈡張貴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之時間,均在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於110年5月6日宣判之前, 當時東正公司對張貴富之5000萬元債權尚未存在,自不許東正公司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東正公司備位聲明,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㈢東正公司訴請張貴富給付違約金事件,雖經高雄地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東正公司勝訴,然張貴富上訴後,目前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9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東正公司對張貴富之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既未確定存在,東正公司自不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㈣張貴富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冠申時,名下 仍有價值超過5000萬元之股票【包括1.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股份300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83萬1965元。2.緯鴻公司股份700股,依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60萬7918元。3.興寶發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寶發公司)股份595萬股,依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4445萬3640元。4.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資本額1億2000萬元)持股8.75%,為1050萬元】,並未害及東正公司之債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㈤張貴富以東正公司未依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訴請東正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 億0270萬1738元本息,雖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張貴富之訴,張貴富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上訴駁回,惟 張貴富不服再提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買賣價金1億0270萬1738元本息,遠高於東正公司所主張其對張 貴富號之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故張貴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害及東正公司之債權。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冠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東正公司以張貴富未履行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交割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股份1080萬股予東正公司為由,依上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張貴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張貴富應給付東正公司5000萬元本息,張貴富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 ㈡張貴富以東正公司未依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訴請東正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1億0270萬1738元 本息,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張貴富之訴,張貴富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 上字第16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張貴富不服再提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東正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張貴富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執行事件,就張貴富對第 三人青山綠水公司之股份於50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假執行。 ㈣張貴富於111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2分之1,贈與其弟張冠申,並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東正公司先位聲明主張: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 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㈡東正公司備位聲明主張:東正公司為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然張貴富竟將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張冠申,致害及東正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張 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㈢張貴富抗辯: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係於111 年5月6日始判決張貴富應給付東正公司5000萬元本息,而張貴富在此之前即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張冠申,其時東正公司尚非張貴富之債權人,故東正公司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不符,是否可採? ㈣張貴富抗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時,其名下尚有價值超過5000萬元之股票,並未害及東正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東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張貴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東正公司主張張貴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東正公司負舉證之責任。東正公司雖主張張冠申乃無端且無償受讓系爭房地,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張貴富,致東正公司對張貴富之財產難以執行,依一般常情,可合理推斷張冠申亦具有為張貴富脫免執行之惡意,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然查,張冠申受讓系爭房地後,業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清償張貴富先前之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165頁), 堪認張冠申並非無端受益。此外東正公司迄未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任何舉證。是東正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3.從而,東正公司先位聲明主張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張貴富與張冠申 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冠 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有據。 ㈡東正公司係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該違約金債權於張貴富未依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履行時即成立: 1.依東正公司與張貴富所簽訂之乖乖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第1 條約定:「張貴富同意將其所持有(或控制)之記名股票共計1080萬股,讓售移轉予東正公司」。第2條約定:「張貴 富應於本合約簽署時先行交割200萬股予東正公司,東正公 司同時給付5000萬元予張貴富;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500萬股,價金為3億元;剩餘380萬股 為第三次交易,張貴富應於雙方首次交割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張貴富如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股票交割及登記程序時,亦應取得東正公司同意後延遲履行,否則應視同張貴富違約」。第8條約定:「如張貴富未 完全履行第2條第2項所定之股權交割義務,…東正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外,張貴富尚應給付東正公司8000萬元或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0萬股,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股份轉讓 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而張貴富並未依上開約定將1080萬股全數轉讓予東正公司,此為張貴富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頁,張貴富僅移轉交割6,716,643 股予東正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張貴富依上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予東正公司,東正公司為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堪以認定。且該違約金債權,最遲於張貴富108年7月28日違約時即已成立(張貴富同意於第一次交割日即108年5月29日合約書簽訂日轉讓200萬股,於簽約後10日內進行第二次交易,轉讓500萬股,於第一次交割日起算60日內完成第三次交易,轉讓380萬股 ,依此,張貴富最遲應於雙方108年5月29日簽訂契約日起算60日內,即108年7月28日前轉讓共1080萬股予東正公司)。張貴富抗辯其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時,上開違約金債權尚未存在,於張貴富為贈與移轉登記時,東正公司並非違約金債權人云云,不足憑採。 2.張貴富雖否認東正公司有5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辯稱在上開違約金債權判決確定前,該債權並未確定存在,不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查,依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東正公司為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於張貴富未完全履行股權交割義務時,東正公司即取得違約金債權,不待判決確定,此法理之當然解釋。是張貴富之上開抗辯,核屬無由。縱將來法院判決認定東正公司不得請求張貴富給付違約金,亦屬將來張貴富得否對東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自不得因違約金債權尚未判決確定,即認東正公司對張貴富無該債權存在。從而,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雖尚未判決確定,目前仍在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審理中,仍不影響東正公司 為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地位。 3.至張貴富抗辯東正公司違背誠信及以不正當行為,造成張貴富無法順利收購乖乖公司股份,以履行交割股權義務,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東正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然此未據張貴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張貴富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東正公司5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除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尚須具備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張貴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9651號假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19號執行結果,雖取得青山綠水公司盈餘分配款1,713,075元,及張貴富繳回實體股票後可領取之減資款2,625,000元,暨減資後無實體股票8萬7500股(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地院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則以一股10元計算,其股份價值為875,000元,以上金額共5,213,075元,並不足以清償東正公司之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 3.次按張貴富已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3日、111年5 月1日,將其所有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妻郭 美華,於111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子張育豪,有其提出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63至76頁)。是張貴富抗辯:其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 予張冠申時,名下尚有超過5000萬元之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與事實不符,允難憑採。況由張貴富在 前揭短期間內持續密集將名下股份出脫予家人之情以觀,其有詐害債權之惡意,足堪認定。 4.又張貴富雖對東正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金1億0270萬1738元 ,惟業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張貴富之訴,及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張貴富能否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尚無定數,均難認張貴富有足夠之資產足供清償違約金債權。從而,張貴富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張冠申,自有害及東正公司之債權。東正公司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為屬有據。 ㈣基上,東正公司備位聲明主張其為張貴富之違約金債權人,然張貴富竟將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致害及東正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東正公司先位聲明主張張貴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未據東正公司舉證證明,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張貴富與張冠申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東正公司備位聲明主張張貴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張冠申,有害及債權人東正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則堪認定。從而,原告東正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貴富、張 冠申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張冠申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張貴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曾自認張貴富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冠申係為脫免執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結果,並無此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張貴富之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