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志強、周安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3樓 房間,持玻璃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撕裂傷。上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費用8,718元、臉部修疤處理費(美容)150,000元。 2.看護費:原告自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雇請看護5天,每日2,500元,共支出12,500元。 3.減少收入:原告在高銘工程行擔任機械保養技術員,日薪為2,500元,因傷無法工作共計17日,減少收入42,5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嚴重傷害,住院開刀診治,頭部異常痠痛且行動不自由、生活不能自己,又臉部傷疤羞以見人,身心痛苦,請求賠償3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原告住處3樓房間, 持玻璃酒瓶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求精神賠償,原告有去看精神科嗎?原告也沒有拿出扣繳憑單,不是正式的文件,且看護費部分也沒有看護的身分證影印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3樓房間 ,持玻璃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撕裂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暨起訴書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1-25、43-46、50頁)在卷可參,復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 (二)原告損害範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持玻璃酒瓶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至長庚醫院治療,支付醫療 費用8,718元,且因前額部有數道撕裂傷,如有修疤處理需進行多階段性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15萬元等情,有 住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證。而上開臉部修疤處理費雖係將來給付,衡情臉部 外觀為一般人所重視,容貌雖無法決定,但若遭到他人 破壞,必有回復原狀之強烈動機。是被告故意傷害行為 致原告臉部留有疤痕,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 應計入原告之損失。 (2)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雇請看護5天,每日2,500元,共支出12,500元等情,有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證,此為原告之損失。 (3)工作損失:原告在高銘工程行擔任機械保養技術員,日 薪為2,500元,因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9日住院治療,直 至同年月14日出院,共計6天無法工作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5頁)在卷可證,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因傷無法工作日數縮減為6天(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減少收入之損失共計15,00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經查,被告持酒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傷住院治療,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係57年次、國中畢業、 從事維修保養工作,日薪2,500元、沒有財產;被告係54年次、國中畢業、無業、沒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 ,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原告所受之 傷害、被告傷害故意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範圍為336,218元(8,718+15萬+12,500+15,000+15萬)。 2.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精神賠償,但原告有去看精神科嗎?原告也沒有拿出扣繳憑單,不是正式的文件,且看護費部分也沒有看護的身分證影印證明等語。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不必經由精神科診斷,又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非謂正式文件或完整之證據資料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礙上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經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336,218元之損害等情,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336,2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218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336,218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