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月琴、陳郁庭即東宏環保實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秋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宥辰 被 告 陳郁庭即東宏環保實業社 郭鵬毅 楊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郁庭即東宏環保實業社、郭鵬毅、楊婇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1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郁庭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郭鵬毅、楊婇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兩筆金額共150萬元,上開借款僅 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19日,目前尚欠本金846,017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陳郁庭自111年4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5、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鵬毅、 楊婇琳為被告陳郁庭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 約定書影本4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催告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40頁)。又被告3人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均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被告陳郁庭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且其債務於111年4月19日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郭鵬毅、楊婇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