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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廖俊盛
相對人
李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凱鋐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嘉珮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凱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因凱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戴嘉宏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又李嘉珮為戴嘉宏之唯一繼承人,與本案密切相關,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李嘉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凱鋐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因凱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戴嘉宏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凱鋐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又李嘉珮為戴嘉宏之唯一繼承人,與本案密切相關,應能確保凱鋐有限公司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李嘉珮為凱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凱鋐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在案,又凱鋐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戴嘉宏於111年4月1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凱鋐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審酌凱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戴嘉宏已歿,李嘉珮為戴嘉宏之唯一繼承人。而戴嘉宏係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李嘉珮與本案有密切相關,應能確保凱鋐有限公司訴訟上權利,爰選任李嘉珮為凱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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