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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曾錦堂

  • 原告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鴻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5,1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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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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