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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佩韻

上訴人
即被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661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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