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俊旭、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661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