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建設工程行、吳冠廷、陳玉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建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冠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耀慶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耀慶之起訴,並經王 耀慶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獨 資之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實質上為當事人者即為該獨資主人。至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實務上認為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另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故倘將原所列當事人即獨資商號即其主人,改列為合夥,當事人自有不同,訴之要素其中一項因之有變更,故屬於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自認「建設工程行」係合夥商號(見本院卷第327頁),並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建設工程行」既屬合夥之非法人團體,即不得以 「建設工程行即吳冠廷」為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以「建設工程行即吳冠廷」為原告,嗣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更正以「建設工程行」為原告,並列吳冠廷為其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起訴原請求王耀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執票人王耀慶將系爭100萬元票款均轉給被告取得,王耀 慶未得分文,而追加陳玉麟為本件被告,經迭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對王耀慶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本件當事人雖有變更,然與變更前之原訴均係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其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係因提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王耀慶實際未獲得票款,致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追加陳玉麟為被告,並改以前開聲明為主張,無從達其訴訟目的,自屬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其上開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接獲陽信銀行雲林分行電話通知照會因有支票遭提示兌現故甲存帳戶須入款,始驚覺發現有支票遺失,並向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然因有人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故已來不及掛失止付,該提示付款之支票經查詢結果為系爭支票,提示持票人為王耀慶,提示付款存入帳戶為王耀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耀慶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與王耀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往來,遂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並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 ㈡系爭支票原告並未填載受款人及發票日,其上票載發票日「1 11年6月2日」係遭人偽造。系爭100萬元票款於111年11月9 日存入王耀慶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即於111年11月10日行動 跨行轉出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坦承系爭支票是其向王耀慶借帳戶提示付款後,再將100萬元轉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㈢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調借金錢之情事,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反而被告迄今仍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640萬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曾簽發5張支票而由被告提示兌現一事,原告開票向被告調借金錢,被告均係以被告郵局帳戶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約1個月或1個半月或2個 月後原告兌現票款以為還款。而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與111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僅差一號,顯然是相近時間一起交付被告去調借金錢,惟被告並未調借100萬元予原告,故未將系爭支票託收,且先前調借款 項被告均以轉帳方式為之,並無全部用現金交付之方式,系爭100萬元豈可能如被告所述以現金交付原告。又為何被告 不循先前以自己帳戶託收兌現方式,卻事隔半年迂迴由王耀慶第一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再轉帳回被告郵局帳戶以規避原告追查。是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100萬元現金, 也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被告亦已自認無法提出交付100萬元現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然為虛妄 。是系爭支票為無效支票,且兩造間並無支票原因關係,被告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民事追 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11年4月底至5月3日期間,親自持系爭支票至被告臺中市住處附近,向被告借該面額之現金,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急需用錢,被告便於當日交付100萬元之現金 ,系爭支票則由被告留存。因剛好身上有現金,故此次係以現金交付,並無留存相關匯款等資料證據。倘原告法定代理人若未收取該筆100萬元之現金,為何會提供系爭支票擔保 並如期支付票款,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有金額與公司大小章,到期日空白,由被告當場填載到期日「111年6月2日」 ,原告法定代理人換票的習慣都是這樣。當時係因一些公司的事情,怕金額太大致被告郵局帳戶被凍結,故向王耀慶借帳戶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欲請被告調度金額而將未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填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2日後,由被 告於111年11月9日委託王耀慶提示系爭支票兌領100萬元存 入王耀慶第一銀行帳戶,王耀慶並於111年11月10日將上開1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1年12月30日 函送的王耀慶第一銀行帳戶查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2月1日函送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75、9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 主張其交付未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被告,係委請被告調度金錢,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兩造間 並無支票原因關係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急需用錢,被告便於當日交付100萬元之現金,且由 被告當場填載到期日等語置辯。查被告確實有因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委託王耀慶提示系爭支票並將其所兌領之系爭100萬元票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於本件而言,被告即應就其有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100萬元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就其當時身上有無100萬元現金一事,當庭陳稱: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另被告抗辯其有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也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受領上開票款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兩造間並 無支票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再查,被告將王耀慶所兌現系爭支票之100萬元票款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分別自其 郵局帳戶轉帳26萬5,000元、42萬元至被告嘉義區漁會帳戶 ,另將20萬元轉到臺中商銀訴外人李其員帳戶,此筆係私人借貸還給他,再將8萬元匯入其所經營的昶穩資源再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一共是96萬5,000元,剩下的3萬5,000元還在被告郵局帳戶裡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被告前開所受領之100萬元係供己所用。由上可認,原告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被告收受之目的,係請被告代為調度金錢,惟被告未交付此票面金額上之100萬元,反而自行填寫發票日,並於111年11月9日委託王耀慶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該票款存入王耀慶第一銀 行帳戶,王耀慶旋於111年11月10日將前開票款100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而供被告自身所用,被告明知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 法有據。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受領100萬元,明知該款為原告委託被告持以代為 調度金額之用,而被告並未交付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反將所持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獲取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加給付利息予原告,則原 告請求自112年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時(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原告 民國111年6月2日 新臺幣100萬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