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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告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德勳
被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陳德勳、吳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埜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陳德勳、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7,000,000元之週轉性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為授信往來。嗣岳埜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450,000元,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800,000元(合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憑。詎岳埜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5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岳埜公司尚欠本金1,599,395元、274,959元、2,519,267元、629,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德勳、吳佳蓉為岳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395元、274,959元、2,519,267元、629,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岳埜公司、陳德勳、吳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郵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岳埜公司、陳德勳、吳佳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請求金額 (即尚欠本金) 應計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8月25日 2,550,000元 114年8月25日 1,599,398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5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8月25日 450,000元 114年8月25日 274,959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5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0年7月13日 3,200,000元 115年7月13日 2,519,267元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5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0年7月13日 800,000元 115年7月13日 629,818元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5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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