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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太元生機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睦菇業農場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亦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經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072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271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僅列其董事長吳坤霖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又原告所列被告為「和睦菇業農場(法定代理人劉永安)」,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惟原告具狀陳報「和睦菇業農場並無工商登記以查屬實」等字,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此部分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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