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美森、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美森 被 告 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支付工程款新臺幣3,419,500元, 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兩造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遭詐欺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大里區,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其經營之福鼎工程行 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戶籍資料及福鼎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管轄權,而臺灣臺中、屏東、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審諸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原告亦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提出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之戶籍已遷移至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事實上難以通知被告到庭應訴。是考量訴訟有效進行,及就近利用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