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詩苹、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黃信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徐詩苹 被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42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扣押。 貳、陳述: 一、緣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後因被告拒絕償還借款,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後經被告請求並向原告口頭保證只要公司貸款順利核貸就會還清借款,要求原告撤銷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就支付命令(案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請求之金額部分 清償後,於民國111年11月又因資金周轉問題為由,拒絕依 約償還借款,雖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請求的金額更正為605,420元。憑借據(聲證1)金額681,400元,扣除還款75,980元,尚餘欠款應為605,420元,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變更為605,420元。利息的部分,變更為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翌日起開始計算。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參、證據:提出民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111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對話紀錄、戶籍謄本、被告借據及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簽發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豪陳述): 一、原告已於1月20日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提取50萬元現金。二、這張票是在兩三年前本來有賺錢的時候開給原告的,但是後來計算有虧損,所以有叫原告先拿回來。原告原先已經同意拿回公司,可是原告一直放在身邊兩三年。至於印章是誰蓋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原告可以接觸到印章,會計沒有我的指令是不會去蓋章的,所以我認為原告本人去偷蓋章的嫌疑最大。這張支票在兩年前原告應該拿回公司繳銷,但是原告私自去偷拿公司印章蓋章領取,這張支票開的日期是在兩三年前,而且原告也答應要繳回公司,但都沒有繳回。 三、目前被告正查封原告壹佰萬元的財產,包括聲請查封不動產還有銀行的帳號,查封的結果還沒有扣到銀行的帳戶。至於不動產的部分法院訂在3月下旬會勘現場。我向原告所查封 的不動產,是原告從公司的資金拿去購買的,並沒有經過公司允許就購買在原告自己私人的名下。 參、證據:提出被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所簽發AG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的支票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另以112年2月20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111年6月29日借據等資料為證。又查,本件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公司欠資金週轉。另外,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9日借據內容載明:「借款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茲向徐詩苹借款新臺幣681400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徐詩苹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代理人黃信豪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願於徐詩苹提出還款要求時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借款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代理人黃信豪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徐詩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 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上揭借據蓋用被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信豪之印章,並且由法定代理人黃信豪簽名。且查,被告對於上揭借據內容,亦無否認。因此,本件堪認被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徐詩苹借款681,400元,並已由徐 詩苹如數交付。又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81,400元以後,目 前已還款75,980元,於經扣除被告已還款75,980元之金額之後,被告現在尚積欠原告605,420元(計算式:681,400元-7 5,980元=605,420元)。 三、次查,被告雖然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已於1月20日以支票號AG0000000提取50萬元現金。原告雖然不否認 上情,惟原告陳稱這筆錢,是被告之前答應給伊的酬勞,跟本案完全無關。又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被告是在於111年6月29日始出具,原告也說這筆錢是被告111年6月29日跟伊借的,因此,本件應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在於111年6月29日。而查,上揭AG0000000號支票,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支票開的日期是在兩、三年前,發票日期是在兩到三年前;這張票,是在兩、三年前本來有賺錢的時候開給原告的。顯見,上揭AG0000000號的支票, 早在二、三年以前就已經簽發了,與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才向原告借貸的款項無關,該張支票顯然不是用來清償借款的支票。因此,原告陳稱上揭AG0000000號支票的錢,跟本案 完全無關,堪認係屬真實,應可採信。 四、再查,被告另詞辯稱目前被告正查封原告壹佰萬元的財產,其中包括聲請查封不動產、還有銀行的帳號,查封的結果還沒有扣到銀行的帳戶;不動產的部分,法院訂在3月下旬會 勘現場云云。惟查,原告陳稱伊對被告的請求有三件,總共加起來大約180萬元,其中一件,被告要求伊撤銷,並開立 一張支票給伊,但是112年2月28日跳票;另外,被告所說的50萬元支票,也是被告之前開給伊的支票,這筆錢,是之前被告要求伊處理鳳梨產地相關業務的報酬,跟本案完全沒有關係;被告所說的查封的那個案件,伊已經另外提起異議,並已繳裁判費,而且被告所查封的那個案件,跟本案也沒有關係,伊對那個查封案件提起異議,是因為伊根本沒有收到支付命令。顯見,被告辯稱查封原告壹佰萬元的財產云云,該筆壹佰萬元的金額,目前雙方尚仍存有爭議,因此,被告是否對於原告確有壹佰萬元的債權存在,尚非無疑。而且,被告在本案的訴訟中並未提出債權證明的文件,也沒有主張抵銷。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壹佰萬元的債權存在,也無從以該筆債權與本案的借款互相抵銷。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81,400元,惟僅有 還款75,980元,尚積欠原告605,42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假扣押的部分,業經本院另分假扣押案件(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8號),並已於111年12月8日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