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雅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李雅琪 凃呈祥 張秋娥 張惠淳 吳加發 黃碧琴 張秋萍 羅文惠 沈峻緯 鄭棋維即義興醬園 夢幻蜜拉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吳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國110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經由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公開招 標得標經營「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擴整建暨營運移轉案」( 下稱系爭營運契約),被告於經營期間將東石漁人碼頭商店 攤位分租予原告,兩造簽立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東石漁人碼頭廠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期限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除每月租金外 ,原告應繳納二個月租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攤位月租金額及履約保證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起既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被告自斯時起喪失出租攤位之權利,被告並已於109 年12月1日返還東石漁人碼頭財物鑰匙及移交經營權予嘉義 縣文化觀光局,原告亦獲告知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改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另訂租約,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9年12月1日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㈢、又被告聲稱與嘉義縣政府正進行協調,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及開發權利金云云,惟此均屬被告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間之履約爭議,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既已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被告也已接受並退場,點交歸還設備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被告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終止系爭營運契約後之爭議,與原告無關。次按系爭營運契約第11.1規定:「本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應無償移轉與返還所有營運資產。」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緻總字第1101123001號函請求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協調事項,均為彼等間終止契約後之爭議事項等情,可知被告顯承認已經終止系爭營運契約。 ㈣、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均按時繳納租金,並妥善使用、維護租賃物並無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或攤位財物毀損,致被告遭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違約扣款情事。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擔保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計算如附表二。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點反面解釋、民法423、435、436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決先例意旨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0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終止合約,又被告願意還錢,僅資金尚有困難,請求償還三分之二之履約保證金並分期返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及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6年5月9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簽立系爭營運契約,被 告於經營期間將東石漁人碼頭商店攤位分租予原告,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嗣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於109年12月1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被告並於109年12月1日返還東石漁人碼頭財物鑰匙、點交歸還設備及移交經營權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營運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乃為承租位於東石漁人碼頭之商店攤位,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既因其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爭議,而返還東石漁人碼頭財物鑰匙、點交歸還設備及移交經營權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而無法再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與原告,原告按諸上開民法第423 條、第435條及第436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系爭營運契約尚未終止等語,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因被告無法再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與原告一節,已認定如前,自不影響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原告按諸上開民法423條、第435條及第436條之規定,提 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㈢、另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再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1年度台上 字第163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均業已支付如附表一履約保證金欄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9年12月1日終止,亦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因其資金尚有困難,請求分期返還等語,此乃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36條之終止租賃契約規定、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與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承租人 攤位 租賃期限 月租金 (新台幣) 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 1 李雅琪 常鱻廊道A1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81,000元 162,000元 2 凃呈祥 常鱻廊道A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9,500元 79,000元 3 張秋娥 常鱻廊道A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9,500元 79,000元 4 張惠淳 常鱻廊道A4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2,750元 205,500元 5 吳加發 常鱻廊道B1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2,750元 205,500元 6 黃碧琴 常鱻廊道B2 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39,500元 79,000元 7 張秋萍 常鱻廊道B3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500元 79,000元 8 黃碧琴 常鱻廊道B4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81,000元 162,000元 9 夢幻蜜拉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怡甄) 蚵殼屋1-1 107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按營業額抽成(40萬以下12%、40萬以上15%) 80,000元 10 義興醬園 (負責人:鄭棋維) 蚵殼屋1-2 107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按營業額抽成(30萬以下10%、30萬以上12%) 66,000元 11 羅文惠 蚵殼屋1-5 107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按營業額抽成(12%) 80,000元 12 沈峻緯 蚵殼屋1-7 107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7,000元 6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返還金額 (新台幣) 1 李雅琪 162,000元 2 凃呈祥 79,000元 3 張秋娥 79,000元 4 張惠淳 205,500元 5 吳加發 101,750元 【計算式:205,500元-102,750元-1,000元=101,750元】 6 黃碧琴 241,000元 【計算式:79,000元(常鱻廊道B2)+162,000元(常鱻廊道B4)=241,000元】 7 張秋萍 79,000元 8 夢幻蜜拉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怡甄) 80,000元 9 義興醬園 (負責人:鄭棋維) 66,000元 10 羅文惠 80,000元 11 沈峻緯 33,000元【計算式:66,000元-33,000元=3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擔保金 (新台幣) 1 李雅琪 原告李雅琪以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 凃呈祥 原告凃呈祥以2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3 張秋娥 原告張秋娥以2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 張惠淳 原告張惠淳以6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5 吳加發 原告吳加發以33,9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黃碧琴 原告黃碧琴以80,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7 張秋萍 原告張秋萍以2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8 夢幻蜜拉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怡甄) 原告夢幻蜜拉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以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9 義興醬園 (負責人:鄭棋維) 原告鄭棋維即義興醬園以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0 羅文惠 原告羅文惠以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1 沈峻緯 原告沈峻緯以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