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陳婉玉

  • 原告
    林源龍
  • 被告
    許文姿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源龍 被 告 許文姿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富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富雄、許文姿、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富雄與許文姿為手足關係,共同經營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富公司),被告許富雄因資金周轉之需求,長期持續向原告借款,有LINE對話可參,並交付由被告許文姿所簽發,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欠款之依據。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許文姿、建富公司、許富雄(下稱被告3人)於期限內還款,惟迄今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許富雄向原告陸續借款、退票、再開立交付票據償還借款,再退票,一再循環,借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利息約定為每次借款以口頭方式達成(日利率0.06%或0.07%或0.08 %),由原告告知被告許富雄利息金額,被告許富雄獲得利息資訊後同意,原告則依被告許富雄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兩造即完成借款,至109年10月16日止被告許富雄仍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故被告許富雄即交付由被告 許文姿所簽發,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依據,係為表明被告許富雄願於111年3月17日返還積欠原告1,000萬元債務,並充作新債清償,惟系爭支票 仍遭退票,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許富雄返還借款之義 務仍未消滅。 ㈢、又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告許富雄之帳戶,且被告許文姿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3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名蓋印,支票金額 係其所填寫,故無偽造或變造等事實,被告3人自應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另本件不論係被告許文姿或被告許富雄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依民間一般交易慣例會要求實際借款人於票貼之票據背面背書,而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確於系爭支票背書,因此被告3人應負連帶責任。又實際借款人若為被告許富雄,則 被告建富公司之背書行為,目的在於負保證責任,即屬「隱存保證背書」,故被告建富公司與被告許富雄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許文姿所簽發,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背書,惟被告3人開立數張票據向原 告借款,原告不僅剋扣利息,實際交付金額遠低於票面金額,且年利率均以30%至40%計算,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 又清償期日屆至後,原告未將舊票據返還,卻要求被告3人 開立新票據交付,新票據金額又將利息重複疊加,利息再滾利息,有違民法第207條規定。原告近日持被告3人所開立之數十張票據,陸續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然被告3人實 際借款次數、金額遠低於原告主張,原告刻意將新舊票據分開,以相同之金流重複主張,另案原告所提之鈞院111年度 嘉簡字第62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案件均有預扣利息 之情形,故原告應提出有實際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3人之證明。 ㈡、被告許文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支票為被告許文姿所簽發,由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背書。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與被告許富雄是否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富雄陸續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為證。被告對於被告許富雄確有向原告借款,且有 交付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與被告許富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許富雄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等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㈡、原告實際貸予被告許富雄之款項為12,362,900元: ⑴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許富雄,並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予被告許富雄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原告交付借款金 額」欄所示,總計為12,362,900元等情,除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原告交付借款方式」欄所示之匯款及匯款證明 外,且此欄位之金額亦係將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扣除該次支付之預扣利息後之所得差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被告借款金額」欄扣除「利息計算」欄)。是原告確實交付被告許富雄借款金額12,362,900元一節,洵堪認定。 ⑶被告僅能認定其已清償本金217萬元: 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告許富雄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許富雄對其清償金額,均未舉證,然因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清償217萬元等語, 該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⑷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 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與被告許富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許富雄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已認定如前,原告固同意被告許富雄結算並更換擔保票據而交付系爭支票,因被告均未證明被告許富雄與原告間合意最初之借款債務,已因換票結算後成立之新債務而消滅,而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亦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及參酌附表三之計算結果,原告最初貸與被告許富雄之借款本金債權共計10,192,900元仍未消滅。又原告對於借款債權之請求金額本在其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富雄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⑸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為被告許文姿所簽發,經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背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系爭支票發票人許文姿、背書人建富公司、許富雄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1,000萬元及僅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⑹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富雄因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被告許富雄應負清償借款本息義務,即被告許富雄應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許文姿則簽發系爭支 票並以被告建富公司、許富雄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以為上述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清償方法,可見被告許富雄應負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與被告3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債務, 乃因法律關係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被告3人就其所負債務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可資確認,從而被告3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方即 免其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許富雄給付內容為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 償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富雄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1 許文姿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11年3月17日 10,000,000元 0000000 林源龍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交付借款金額 原告交付借款方式 被告交付之票據及其情形 利息計算(計息期間借款日至票據發票日) 欠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200萬元 1,917,800元 109年3月2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 ⑴發票日109年4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有入) ⑵發票日109年4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80萬元(撤票) ⑶發票日109年5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有入) ⑴109年4月20日60萬元利息為20,580元(計算式:60萬元×日利率0.07%×49日=20,580元) ⑵109年4月30日80萬元利息為33,040元(計算式:80萬元×日利率0.07%×59日=33,040元) ⑶109年5月11日60萬元利息為29,400元(計算式:60萬元×日利率0.07%×70日=29,400元) ⑷綜上,利息共計83,020元,合意優惠82,200元  80萬元 2 109年3月16日 200萬元 ⑴130萬元 109年3月16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 發票日109年4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200萬元(撤票) 109年4月30日200萬元利息為60,300元(計算式:200萬元×日利率0.067%×45日=60,300元),合意優惠60,000元 200萬元 ⑵64萬元 109年3月17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 3 109年5月4日 90萬元 ⑴60萬元 109年5月4日轉帳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 發票日109年7月3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90萬元(撤票) 無計息 90萬元 ⑵30萬元 109年5月4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 4 109年5月5日 150萬元 ⑴30萬元 109年5月5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 ⑴發票日109年7月5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撤票) ⑵發票日109年7月3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39萬元(撤票) ⑶發票日109年6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有入) 無計息 ⑴60萬元 ⑵39萬元 (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歸還被告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39萬元之支票) ⑵120萬元 109年5月5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 5 109年5月12日 87萬元 832,000元 109年5月12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 ⑴發票日109年6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37萬元(有入) ⑵發票日109年7月8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50萬元(撤票) ⑴109年6月25日37萬元利息為14,319元(計算式:37萬元×日利率0.09%×43日=14,319元) ⑵109年7月8日50萬元利息為24,300元(計算式:50萬元×日利率0.09%×54日=24,300元) ⑶綜上,利息共計38,619元,合意優惠38,000元  5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50萬元 477,000元 109年5月29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 發票日109年7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50萬元(撤票) 109年7月30日50萬元利息為24,000元(計算式:50萬元×日利率0.08%×60日=24,000元),合意優惠23,000元 50萬元 7 109年6月5日 50萬元 480,000元 109年6月5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7頁) 發票日109年8月3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50萬元(撤票) 109年8月3日50萬元利息為20,100元(計算式:50萬元×日利率0.067%×60日=20,100元),合意優惠20,000元 50萬元 8 109年6月16日 50萬元 478,000元 109年6月16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 發票日109年8月13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50萬元(撤票) 109年8月13日50萬元利息為22,000元(計算式:50萬元×日利率0.08%×55日=22,000元) 50萬元 9 109年6月30日 40萬元 384,000元 109年6月30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 發票日109年8月27日、票據號碼538404、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40萬元(撤票) 109年8月27日40萬元利息為16,800元(計算式:40萬元×日利率0.07%×60日=16,800元),合意優惠16,000元 40萬元 10 109年7月3日 40萬元 383,700元 109年7月3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 發票日109年8月31日、票據號碼538405、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40萬元(撤票) 109年8月31日40萬元利息為16,520元(計算式:40萬元×日利率0.07%×59日=16,520元),合意優惠16,300元 40萬元 11 109年5月11日 70萬元 670,400元 109年5月11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 發票日109年7月13日、票據號碼450181、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70萬元(撤票) 109年7月13日70萬元利息為30,380元(計算式:70萬元×日利率0.07%×62日=30,380元),合意優惠29,600元 70萬元 12 109年5月13日 70萬元 672,000元 109年5月13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 發票日109年7月14日、票據號碼450185、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70萬元(撤票) 109年7月14日70萬元利息為29,400元(計算式:70萬元×日利率0.07%×60日=29,400元),合意優惠28,000元 70萬元 13 109年6月8日 80萬元 768,000元 109年6月8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 發票日109年8月6日、票據號碼260902、付款人台企銀行、面額80萬元(撤票) 109年8月6日80萬元利息為32,160元(計算式:80萬元×日利率0.067%×60日=32,160元),合意優惠32,000元 80萬元 14 109年6月22日 50萬元 50萬元 109年6月22日於台企銀行嘉新分行領現金,同日至櫃台存入許富雄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 發票日109年8月20日、票據號碼450198、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50萬元(撤票) 109年8月20日50萬元利息為20,100元(計算式:50萬元×日利率0.067%×60日=20,100元),合意優惠20,000元 50萬元 15 109年6月29日 50萬元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 發票日109年8月27日、票據號碼450199、付款人板信銀行、面額50萬元(撤票) 109年8月27日50萬元利息為20,100元(計算式:50萬元×日利率0.067%×60日=20,100元),合意優惠20,000元 50萬元 上開編號1至15被告3人積欠共計1,069萬元,扣除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會帳時,歸還被告許富雄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39萬元之支票,於109年10月16日止被告3人仍積欠原告1,030萬元,故被告3人始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另被告3人於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10萬元未開票,原告係以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許富雄,此筆借款未列入系爭支票金額內。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交付借款金額 原告交付借款方式 原告受償情形 1 1,917,800元 109年3月2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已受償120萬元(發票日109年4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及發票日109年5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有入帳見本院卷第87頁) 2 130萬元 109年3月16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 未受償 64萬元 109年3月17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 3 60萬元 109年5月4日轉帳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5、187頁) 未受償 30萬元 109年5月4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 4 30萬元 109年5月5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已受償60萬元(發票日109年6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有入帳,見本院卷第89頁) 120萬元 109年5月5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 5 832,000元 109年5月12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已受償37萬元(發票日109年6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面額37萬元之支票有入帳,見本院卷第89頁) 6 477,000元 109年5月29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 未受償 7 480,000元 109年6月5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7頁) 未受償 8 478,000元 109年6月16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69頁) 未受償 9 384,000元 109年6月30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 未受償 10 383,700元 109年7月3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 未受償 11 670,400元 109年5月11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 未受償 12 672,000元 109年5月13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 未受償 13 768,000元 109年6月8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 未受償 14 48萬元 109年6月22日於台企銀行嘉新分行領現金,同日至櫃台存入許富雄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9、186頁) 未受償 15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匯款至許富雄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 未受償 總計 12,362,900元 原告已受償217萬元 以上原告匯款共計12,362,900元,受償2,170,000元,被告許富雄尚積欠10,192,900元(未包含利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